{C}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2刑初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7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4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8〕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6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滨海县某休闲会所男浴区打扫卫生,趁被害人周某存放衣物的8119柜子未锁,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裤子口袋内的现金5000元和驾驶证。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所窃财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郑某等人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调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被追回赃款赃物,且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傅媛媛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