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3民初129号
原告:王小月,女,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
被告:平舆县神农绿野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所在地为平舆县玉皇庙乡唐庄村委大代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11723MA3XABRRX6。
法定代表人:刘红义。
原告王小月诉被告平舆县神农绿野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舆县神农绿野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1178元,撤回对第二被告梁小报的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雇佣其劳动,共计欠其工资款1178元没有给付,被告承诺于2018年5月28日前付清,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平舆县神农绿野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至2018年度,原告王小月在被告平舆县神农绿野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处干农活,按天计算工钱,经双方结算,2018年3月5被告平舆县神农绿野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给原告王小月出具欠条两张,共计款1178元,该两张欠条均加盖有平舆县神农绿野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公章。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平舆县神农绿野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欠原告王小月工资款共计1178元,有其出具的两张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工资款1178元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王小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平舆县神农绿野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小月工资款1178元(人民币)。如被告迟延履行本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后由被告平舆县神农绿野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一审终审。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霍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