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民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君勇,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良华,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现住丽水市莲都区。 上诉人钟君勇因与被上诉人吴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2018)浙1126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君勇上诉请求:1.撤销庆元县人民法院(2018)浙1126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5日,本案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收到民事起诉状副本之后,认为被上诉人系伪造案涉借条,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在此之前被上诉人曾起诉上诉人和王剑,通过鉴定笔迹和指纹,最终被上诉人被生效判决认定伪造签字和指纹而败诉。现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借条上,借款人字迹和指印并不是上诉人本人所写所按。上诉人虽然没有及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但事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字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交纳鉴定费时,上诉人因经济困难一时无法承受,加上不懂法律程序,不知道鉴定费没交就会认定被上诉人伪造的借条成为判决的依据,导致没有及时交纳鉴定费。现一审法院就是认为上诉人没有交纳鉴定费,无法证明借条系虚假的,从而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对此不能信服,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进行笔迹和指纹的鉴定,并允许上诉人暂缓交纳鉴定费,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吴良华辩称,借条是真实的,上诉人在一审时就提出要求对借条进行鉴定,但是没有真的进行鉴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吴良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钟君勇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钟君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君勇因需要资金向吴良华借款,并于2014年10月5日向吴良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向吴良华借到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即(¥:1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利率为每月2%,按月付息。借款人:钟君勇139××××9113,身份证号码:3325211977××××××××,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10月5日。”此后,该款项本息未还而形成讼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点为钟君勇是否在借条上的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捺指印及吴良华是否向钟君勇交付款项。吴良华陈述在借条出具时间即2014年10月5日的前两天向其提出借款,借条的签名及款项交付等均在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XX号中吴良华的办公室完成。钟君勇对借条上的签名及款项交付等均予以否认,并提出吴良华为何至今向其催要借款本息等。该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吴良华、钟君勇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钟君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宜轻易否定其效力。另从借条“今向吴良华借到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的内容上看,结合借款的金额等分析,钟君勇向吴良华出具借条,说明吴良华、钟君勇双方已经达成借贷合意且钟君勇已经收到借款。故吴良华、钟君勇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钟君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须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吴良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钟君勇抗辩称借条不真实、款项未交付,但钟君勇两次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均因其无正当理由不交纳鉴定费用而被终止鉴定,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钟君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良华借款16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以未还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钟君勇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条系伪造,并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法院启动鉴定程序通知其交纳鉴定费用并告知逾期交费的不利后果后,其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交费义务致使鉴定程序终止,故上诉人在二审中以经济困难以及不懂法为由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违反民事诉讼诚信原则,本院不予准许。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条系伪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钟君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洋
审 判 员 李伟峰
审 判 员 项伟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代
书记员 张红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