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宁0104民初406号
原告:李禄善,男,汉族,1979年11月18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被告:王凯,具体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王建军,男,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李禄善与被告王凯、王建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
原告李禄善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凯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禄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禄善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禄善负担。
审判员 刘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薛盟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