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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4民初24446号

徐平华与郭庆林、郭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21-01-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平华;郭庆林;郭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24446号原告徐平华,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郭庆林,男,汉族,1962年1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郭桦,女,汉族,1968年8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潘捷、

人民陪审员陈萍、李春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林、郭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郭庆林以生意周转为由打电话给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鉴于被告郭庆林是江西省泰和县老乡,同时又是深圳市投资者联合会泰和商会秘书长,原告同意向被告郭庆林出借4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郭庆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随后,被告郭庆林委托其妻子郭桦到达原告处,被告郭桦收到原告提供的40000元现金后,即以被告郭桦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0月26日,被告郭庆林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原告当即向被告郭庆林提供现金20000元。因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郭庆林还款未果,被告郭庆林于2017年6月21日向原告补签《承诺条》,承诺在2017年7月3日前偿还借款。

原告和被告郭庆林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郭庆林和被告郭桦是夫妻关系,被告郭桦对上述共计60000元借款知情并承诺与被告郭庆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郭庆林仅在2017年底偿还了16600元利息,60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郭庆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暂计190元直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利息暂为1679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6600元,剩余利息暂计190元,利息实际需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

二、被告郭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郭庆林何被告郭桦连带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承诺条》载明“为徐平华办事2万元钱,因故,对方原因未办成。责任在于本人。考虑到其实际情况,本人承诺下月初(即:2017年7月3日前)偿还徐平华2万元整。经手人:郭庆林,2017年6月21日”该《承诺条》有“郭庆林”字样属名。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平华先生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人郭桦,2013.4.25”该《借条》有“郭桦”字样属名。原告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被告郭桦于2017年9月25向原告支付1600元,原告提交微信截图显示被告郭庆林于2017年7月11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5000元。两被告于199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承诺条》、《借条》,有原件核对,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郭庆林、郭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郭桦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郭庆林于2017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因被告郭桦已于2017年9月25向原告支付1600元,被告郭庆林已向原告支付15000元,本院确认被告郭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8400元,被告郭庆林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元。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年息为6%,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即视为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两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桦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借条》,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内,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合乎情理,如前所述,两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确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庆林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庆林2017年6月21日签订的《承诺条》,该笔债务并非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内,故本院认定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桦无需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平华偿还借款本金384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平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郭庆林对上述被告郭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平华其它诉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 捷

人民陪审员 陈 萍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倩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