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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4335号

蔡海元与夏辉、饶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海元;夏辉;饶大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4335号

原告:蔡海元,男,汉族,1986年1月1日生,浙江省临海市人,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代理人:陈静雯,江西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夏辉,男,汉族,1966年10月20日,江西省广丰区人,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被告:饶大春,男,汉族,1968年12月1日生,上饶市广丰区人,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告蔡海元诉被告夏辉、饶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静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被告夏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214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计算,暂算起诉之日止,实际应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请求被告夏辉承担律师费2500元;3、请求被告饶大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五份证据,以证明本案的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适格;2、《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夏辉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百分之三计算;并由饶大春对该借款进行担保;3、被告夏辉还款2000元的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将3万元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夏辉仅归还2000元利息;4、原告与被告饶大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饶大春认可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且协助原告向被告夏辉催过款;5、律师代理费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因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代理费2500元,根据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和担保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被告夏辉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饶大春作为担保人,为款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三方于2016年12月2日当天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月3%,逾期违约金每日为总借款额的3%,但原告与被告夏辉未约定逾期还款要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原告当时就将3万元借款现交付给被告夏辉。借款后被告夏辉支付原告2000元的利息就未再按约还款付息。原告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均不能联系到被告。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夏辉向原告蔡海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月利息三分,现原告要求其承担借款逾期利息,按年月息二分支付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夏辉未约定逾期还款要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现原告要求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饶大春为该借款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海元借款本金3万元,及承担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2月2日(被告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最后结算再除去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

二、被告饶大春承担上述被告夏辉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由被告夏辉、饶大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文刚

人民陪审员  刘玲英

人民陪审员  郑 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洁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