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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03执异25号

燕营、徐洪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1-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燕营;徐洪星;尹建国;王金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303执异25号案外人:王亚军。

申请执行人:燕营。

被执行人:徐洪星。

被执行人:尹建国。

被执行人:王金海。本院在执行燕营与徐洪星、尹建国、王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徐洪星名下的车辆一台。案外人王亚军认为本院的查封、扣押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亚军称,卧龙区法院在执行燕营与徐洪星、尹建国、王金海的案件过程中,所查封、扣押的车辆实为案外人所有。早在2012年6月6日,徐洪星就与案外人签订了购车协议,将该车以45万元的价格抵偿给案外人,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就实际占有、控制、使用该车。因当时该车还有按揭贷款故暂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但案外人就是该车的所有权人。现卧龙区法院对该车进行的查封、扣押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现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扣押。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燕营与徐洪星、尹建国、王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徐洪星名下的车辆五台,后因徐洪星、尹建国、王金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燕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6)豫1303执1413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车辆续行查封。2018年9月19日,本院扣押了豫R-×××**车辆一台,案外人王亚军认为本院的查封、扣押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6日的购车协议一份,上载明卖车方为徐红星、买车方为王亚军;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三份。上述保险单均载明行驶证车主为徐洪星,其中被保险人为崔海龙的两份保单明确表述被保险人与保险车辆的关系是:管理/使用;3.维修清单结算单复印件十一份;3.施工合同一份、施工结算凭证一份。上载明发包方为徐洪星,施工方为王亚军。案外人提供上述证据意在证实其与徐洪星之间曾存在业务往来,后由徐洪星将涉案车辆以450000元的价格抵给案外人,以冲抵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在民事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院在审理、执行燕营与徐洪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徐洪星名下的车辆依法进行查封、扣押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异议人应就其系合法真实的权利人进行举证。本案中,案外人对本院依法查封、扣押的车辆提出权利主张,但其仅有占有、使用涉案车辆的相关证据,却不能对财产所有权进行证明,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阻却人民法院的执行,在本执行异议的程序性审查中,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亚军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崔 炯

审 判 员  曹 伟

人民陪审员  秦广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