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181执3492号
申请执行人:张元军,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执行人:李本玉,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申请执行人张元军与被执行人李本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我院作出的(2016)豫0181民初66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本玉应向申请执行人张元军支付3000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元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8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2018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2018年1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2018年12月3日、2018年12月20日、2019年1月12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账户、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李本玉名下有车牌号为豫A×××**号汽车一辆、豫A×××**号汽车一辆,车辆已查封,但车辆未实际控制,属无法处置财产;被执行人李本玉在中国工商银行两个账户内分别有存款138.69元、824.77元,在中国农业银行两个账户内分别有存款103.79元、138.69元,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有存款253.84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存款352.25元,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张元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涛,张建涛表示暂不扣划;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在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5、2019年1月17日,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事宜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实际实现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对于本案,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豫0181执349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化冰
审判员 李敬宾
审判员 李喜昌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自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