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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482民初3302号

孙维元与王宗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1-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维元;王宗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82民初3302号

原告:孙维元,男,汉族,1988年8月28日出生,住禹城市。

被告:王宗可,男,汉族,1986年8月26日出生,住禹城市。 原告孙维元与被告王宗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维元于2018年12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维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宗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维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说就用几天。因原告手中也无钱,被告提出让原告用原告的车辆做抵押向德州丁丁贷借款,为此原告用自己的车辆作抵押借款30000元,借到后给了被告。后因被告迟迟不肯归还,造成逾期,原告为此支付了42000元才将车辆解除抵押。2016年12月29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给原告出具30000元的借据一张,承诺2017年1月3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王宗可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方提交证据为:“提交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孙维元叁万元(30000元),2017年1月3号之前结清。2016.12.29号,王宗可。”,证明被告王宗可借款的事实。” 通过庭审,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原曾系禹城鲁银公司同事。2015年5月份,原告孙维元给被告王宗可帮忙,用自己的汽车作抵押,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德州丁丁贷”贷款3万元,后实际还款3.7万元,另有王宗可付“德州丁丁贷”5000元。2016年12月29日,被告王宗可根据原告的要求给原告孙维元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孙维元3万元,并约定在2017年1月3号结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宗可未能偿付该款。2018年12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维元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相关证据业经质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宗可欠原告孙维元款3万元,有原告孙维元向法庭提供的借据一张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孙维元与被告王宗可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宗可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宗可偿还原告孙维元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3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宗可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伟

审 判 员  张仕勇

人民陪审员  孙 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晓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