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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4民初24745号

赖海文与陈水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21-03-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赖海文;陈水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24745号原告赖海文,男,汉族,1968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丰顺县,被告陈水康,男,汉族,1981年6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吴川市,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捷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曾小平、李春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综上,被告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共向原告借款515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15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利息(借款利息以年利率为6%的标准计付利息,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其中: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2日起算,现暂计至2018年4月10日共1245天,利息暂计为10375元;以11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7日起算,现暂计至2018年4月10日共1271天,利息暂计为24360.83元;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8日起算,现暂计至2018年4月10日共1239天,利息暂计为30975元;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算,现暂计至2018年4月10日共1201天,利息暂计为40333.33元。)利息暂合计为106044.16元,以上二项暂合计为621044.16元;

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因本案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提交四张借条,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借条载明“本人陈水康(身份证号)于2014年9月12日收到赖海文投借款50000元,伍万元整;这笔款用期二个月后归还,即2014.11.11日为还款日期;签字即生效。陈水康,2014.9.12”;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借条载明“本人陈水康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赖海文现金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借款期为一个月,到期一次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陈水康,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借条载明“本人陈水康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赖海文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为俩个月,到期一次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陈水康,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条载明“本人陈水康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赖海文借款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人民币,用期为三个月,签字生效,借款人:陈水康,2014年9月25日”上述四份借条均有被告名字案署名及纳印,借条左下角处均备注“未还款,陈水康,2015.8.22”。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9月25日、11月15日通过平安银行向被告6217007200014213709的账号转款135000元、190000元、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四份借条内容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且有原件核对,本院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反驳原告的主张,属于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15000元的事实。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水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海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水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海文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陈水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海文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陈水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海文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赖海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 捷

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倩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