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023民初1868号
原告:李翠绒,女,1951年7月17日生,汉族,襄汾县惠祥小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书田,男,1952年7月24日,汉族,襄汾县村民,由南庄社区推荐。
被告:李翠花,女,1962年4月6日生,汉族,现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樊颖,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宝明,男,1962年4月6日生,汉族,现住太原市。
原告李翠绒诉被告李翠花、芦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翠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书田、被告李翠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樊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翠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43400元,其中21000元自2016年8月8日起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2.判令二被告支付2016年8月8日之前的利息20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70000余元,约定利息为2分,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8月8日,二被告尚欠借款21000元及利息未还。2018年7月15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2400元,结算尚欠原告2016年8月之前的利息20000元。后二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一直推脱支付原告本金和利息。李翠花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更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借据。芦宝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翠绒与被告李翠花系姐妹关系,被告李翠花与芦宝明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李翠花向原告李翠绒借款24600元,李翠绒将款转入李翠花指定的其女婿张国强的卡中,以上款项未约定利息,2018年2月6日,原告李翠绒因其丈夫王满喜生病住院,曾短信通知李翠花归还借款,并给李翠花提供了王满喜的银行账号,2月7日李翠花的女儿芦敏用手机给李翠花转账22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李翠花还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6年8月16日、8月21日,李翠花的女儿芦敏分两次给原告转款29000元归还本金,剩余本金21000元和利息20000元未付。2018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李翠绒、李翠花让其兄弟李某1代写,由李翠花签名、捺印给李翠绒出具了借据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李翠绒现金贰万贰仟肆佰元正。李翠花2018.7.15号”,“今借到李翠绒现金贰万壹仟元月息2分(21000)2016年8月8日另外欠利息贰万元正。李翠花2018.7.15号”。之后李翠花未能返还本金、支付利息。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李翠花的申请,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以《今借到》22400作为检材1JCI、《今借到》21000元为检材2JC2,对落款为2018年7月15日两份借据中“李翠花”的签名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2月18日作出晋光司鉴【2019】文痕鉴字第190171-1号、【2019】文痕鉴字第19017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1JC1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今借到》(22400)元借条中“李翠花”的签名字迹、检材2JC2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今借到》(21000元)借条中“李翠花”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中李翠花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JC1指印是李翠花右手食指所留;JC2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作出鉴定意见。李翠花支出鉴定费用10000元。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以上事实有被告李翠花签捺印、由李某1代写给李翠绒出具的借据两份、转账凭证、证人李某2、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1、张国强系李翠花的女婿,李翠绒提供了向张国强转账的记录;2、李翠绒给李翠花原手机号为188XXXX****发送的催款短信记录;3、李翠花的女儿芦敏用手机给李翠绒转款记录;4、李某1的证人证言,证明李翠绒和李翠花结算后,由其代为书写借据,由李翠花签名捺印的事实;5、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9】文痕鉴字第190171-1号、【2019】文痕鉴字第19017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结合李翠绒的陈述,能够认定李翠花与李翠绒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借款时李翠花让李翠绒将部分借款转入其指定的张国强的账户,还款时李翠花的女儿芦敏代为偿还部分款项的事实。至于李翠花质疑借据是否李某1书写,要求对李某1的字迹和两份借据中“李翠花”的签名是通过彩印、扫描形成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李某1已当庭作证证明借据是其代为书写,无需再对其笔迹进行鉴定,而借据中“李翠花”的签名,光大司法鉴定所已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因此,其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为不定期借款合同,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涉案借款是李翠花于2013至2014年陆续向原告所借,李翠花与芦宝明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涉案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对借款金额为21000元的借据中,约定月息2分,折核年利率为24%,符合民间借贷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利息的时间应自出具借据的时间即:自落款日期2018年7月15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自2016年8月8日起计算,于法无据,对该借据中载明的利息2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对于22400元的借据,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翠花、芦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翠绒借款本金43400元,其中21000元自2018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
二、被告李翠花、芦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翠绒利息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被告李翠花、芦宝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丽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