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02民初8580号
原告: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环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307710963F。
负责人:刘怡良,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系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王纬,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原告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简称旺金公司嘉兴分公司)与被告王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由
审判员陈前独任审理,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1828元以及从2018年4月5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2月4日的逾期利息、违约金8292.48元,合计60120.48元(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被清偿之日;2、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车牌号为浙F×××××的别克君越牌汽车)行使抵押权,并就该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方式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被告和出借人张晶晶签订编号为JXCLJKHT-2017-11-29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张晶晶借款人民币56100元用于生产,借款月利率为0.98%,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7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即合同生效后,被告按月等额支付本金、利息等其他费用。违约责任:如被告逾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以未还本金按1%/天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张晶晶委托深圳投哪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哪金融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银在线公司)向被告王纬账户转账出借56100元。之后张晶晶将该笔债权全额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被告王纬与原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自愿将其所有车辆(车牌号为浙F×××××的别克君越牌小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事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仅偿还借款本金4272元和利息1649.34元,之后再未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纬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原出借人张晶晶合意建立借款关系。 2.网银在线付款电子回单(打印件)3份,证明2017年11月14日,张晶晶委托第三方已通过银行转帐交付被告借款56100元。 3.网银在线代付支付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由网银在线公司代付的依据。 4.付款确认书1份,证明深圳投哪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投哪金融公司)受张晶晶的委托向被告发放借款56100元。 5.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证明原出借人张晶晶将其与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本案原告并通知了被告。 6.车辆抵押合同、车辆抵押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就抵押车辆办理了合法抵押登记手续。 7.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确认的有效送达地址。 被告王纬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4日,被告与张晶晶签订合同编号为JXCLJKHT-2017-11-29《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张晶晶借款56100元,月利率0.98%,借款期限36个月,即从2017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即按月等额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其他各项费用,每月需归还本息1965.78元(首期归还1989.78元)。二被告应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被告授权第三方支付机构从被告银行账户扣划各期还款(包括但不限于每期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GPS安装及服务费等费用)。如逾期归还本息的,以未还本金按1%/天支付逾期违约金及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收回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张晶晶委托投哪金融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网银在线公司向被告账户交付借款56100元,后张晶晶又将该笔债权全额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被告王纬与原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车辆(车牌号为浙F×××××)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自认被告仅归还本金4272元和利息1649.34元,其余款项未按约还款。 另本院(2018)浙0402民初3332号案件查明,投哪金融公司系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晶晶与被告“达成借贷合意”,并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张晶晶签署付款确认书,委托投哪金融公司将借款56100元代为支付至被告账户。本院注意到投哪金融公司系旺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除投哪金融公司出具的付款确认书外,原告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该56100元系由出借人张晶晶支付;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由第三方支付公司从借款人的账户中扣划每期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各项费用,但该款实际扣划至旺金公司,再由其进行分配。综上,
本院认为,本案出借人、受托付款人及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均系利益关联的主体,采取多种方式与被告签订各类合同,原告也不提供其他的关联合同,本院据此认定出借人并非张晶晶。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系以债权转让形式行放贷之实,且经常性以案涉方式从事放贷等金融业务活动,扰乱了金融秩序,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认定,《借款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车辆抵押合同》皆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行使抵押权也不予支持。但被告因合同取得的钱款应当予以返还,本院确认被告实际取得56100元,已归还5921.34元,尚余50178.66元应予返还。同时,基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时确具有借款付息的合同目的,且亦实际使用了出借人提供的资金,出借人实际亦具有利息损失,故借款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出借人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50178.66元; 二、被告王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资金占用费(以本金50178.6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2元,由原告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负担52元,由被告王纬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