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981民初6158号
原告:朱丽华,女,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裕富,住东台市。
被告:余友群,男,住东台市。
被告:夏秋芳,女,住东台市。
被告:东台市奥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金海北路(市供销总社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芸,该公司经理。上述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皓,住东台市。
原告朱丽华与被告余友群、夏秋芳、东台市奥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驰汽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裕富与被告余友群、夏秋芳、奥驰汽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余友群、夏秋芳、奥驰汽修公司共同归还朱丽华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余友群、夏秋芳、奥驰汽修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朱丽华放弃对夏秋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余友群与夏秋芳系夫妻关系,奥驰汽修公司是余友群与夏秋芳共同开办的企业,投资人和企业之间人格混同。2016年8月28日,余友群立据向朱丽华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当月30日,朱丽华借出款项,余友群将奥驰汽修公司名下的五层房产证质押在朱丽华处。房产抵押给朱丽华。后朱丽华多次催还,余友群、夏秋芳、奥驰汽修公司未能还款。余友群、夏秋芳、奥驰汽修公司辩称,对余友群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余友群与夏秋芳不是夫妻关系,奥驰汽修公司是法人企业,和自然人有区分,具体请法庭审查。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底,余友群向朱丽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朱丽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1.5分,于2017年6月底归还。特此借据。借款人:余友群2016年8月28日”。2016年8月30日,朱丽华通过银行转账向余友群交付19.7万元。庭审中,余友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皓确认余友群收到朱丽华交付的现金0.3万元。余友群将奥驰汽修公司的房产证交朱丽华保管,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余友群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朱丽华支付了案涉20万元本金自2016年9月起至2016年12月止的利息共1.2万元,案涉本金20万元及自2017年1月起的利息未给付。朱丽华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余友群向朱丽华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余友群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应予认定。朱丽华要求余友群归还借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利息,余友群未归还本金20万元及自2017年1月起的利息,且借条约定“月息1.5分”,朱丽华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低于借条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对朱丽华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朱丽华放弃对夏秋芳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照准。朱丽华要求奥驰汽修公司共同还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奥驰汽修公司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朱丽华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朱丽华的合理部分的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友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朱丽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二、驳回原告朱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余友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夏微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