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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802民初2906号

平凉市陇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平某、赵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20-12-25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平凉市陇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平某;赵某;田某;陈某;高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802民初2906号

原告:平凉市陇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文化街**3-11。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某。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金江名都中区**店面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超市经理(缺席)。

被告:赵某,现下落不明(缺席)。

被告:田某,现住平凉市。

被告:陈某,现住本市。

被告:高某,现住本市。

被告:王某,现住本市。 原告平凉市陇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述简称平凉陇东担保公司)与被告平某(下述简称万家和超市)、赵某、田某、陈某、高某、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陇东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蒋某、被告田某、陈某、高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家和超市、赵某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凉陇东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万家和超市、赵某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1881917元、支付利息752766.8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共计20个月,之后利随本清),合计2634683.80元;2、要求对被告田某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位于平凉市××区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陈某、高某、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万家和超市向建行平凉分行贷款2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贷款之前即2015年5月4日,被告万家和超市委托原告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时,其余被告自愿对原告的担保提供抵押或保证反担保,担保期限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两年。 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万家和超市仅偿还建行平凉分行借款本息141970元,剩余237.2万元无力偿还。2016年7月19日,被告万家和超市的法定代表人赵某要求原告代偿剩余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愿意以万家和超市的所有财物及其个人、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偿还责任,并督促各被告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16年7月27日向建行平凉分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37.2万元。原告代偿借款后多次找被告赵某催要,被告赵某将一辆东风悦达起亚轿车、一辆大切诺基及超市余货款抵顶给原告,抵顶金额为240083元,加之赵某退还原告保证金25万元,合计490083元,下欠原告1881917元及利息,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催要,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之后,原告发现被告万家和超市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失踪,无法联系,导致原告无法及时行使追偿权,原告遂于2017年2月17日向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以合同诈骗为由报案,后经崆峒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未予提起公诉。原告认为,被告万家和超市作为本案主债务人,其余被告作为抵押或保证反担保人,在原告为被告代偿银行贷款及利息后,应依法连带向原告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处。 被告万家和超市、赵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田某、陈某、高某、王某辩称,答辩人给万家和超市提供反担保属实,但贷款期限为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借款担保期限至今已近三年半,反担保期限已过期;万家和超市于2015年7月4日的借款主要用于超市的装修、设备更换及运营,但是,2016年7月19日赵某承诺万家和超市及其个人名下财产为被答辩人担保,在赵某及其儿子赵龙逃逸无力清偿借款后,被答辩人于2017年1月再未与答辩人协商资产处置事宜和后续还款事宜,答辩人的反担保责任已经解除;现万家和超市偿还借款的过程及数额情况不明、账户资金尾款及剩余货款处置情况不明、固定资产处置情况不明、可动产处置情况不明、被答辩人接手超市后盘点情况及剩余商品处置情况不明、被答辩人经营超市情况及转卖他人情况不明、赵某及其儿子的个人资产处置及偿还借款情况不明;被答辩人自行接手经营万家和超市,在其接手万家和超市时超市货物价值60万元、固定资产368.92万元、可动产三台机动车的价值100万元,以上共计528.92万元,被答辩人在经营了七个月后,将超市以185万元转让给了谢秋萍;借款本金数额尚不清楚,更无法计算利息,并且被答辩人所诉2%利息和期限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田某反担保承诺书为2014年签立,与本案无关。综上,被答辩人接手万家和超市资产及赵某个人资产,故意隐瞒超市资产,恶意降低资产价值,蓄意增加诉讼数额,虚构债务事实,因此,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被告万家和超市以委托人(甲方)的身份与原告平凉陇东担保公司以受托人(乙方)的身份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乙方)接受被告万家和超市(甲方)委托,对被告万家和超市与主债权人建行平凉分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250万元的本息、违约金、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2015年7月5日,被告万家和超市向贷款人建行平凉分行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年息4.85%,原告平凉陇东担保公司对被告万家和超市的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月1日,被告田某向原告平凉陇东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愿意为万家和超市在建行平凉分行的授信贷款250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诺以其本人所有的的位××区的房屋购房合同作为抵押,若被告万家和超市到期不能归还该贷款,本人自愿承诺担连带责任及相关费用,抵押物任原告处理。2016年5月4日,被告田某、万家和超市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万家和超市向建行平凉分行借款250万元,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田某自愿以其所有的的位××区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两年;担保范围为25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田某向原告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5年5月7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平凉陇东担保公司出具保证反担保人承诺书和担保书,愿意为万家和超市在建行平凉分行的贷款250万元本息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向原告提供了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同日,被告陈某、万家和超市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万家和超市向建行平凉分行借款250万元,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陈某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为25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清偿期限届满后且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两年。 2015年5月7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平凉陇东担保公司出具保证反担保人承诺书和担保承诺书,愿意为万家和超市在建行平凉分行的贷款250万元本息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向原告提供了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同日,被告高某、万家和超市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万家和超市向建行平凉分行借款250万元,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高某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为25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清偿期限届满后且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两年。 2015年5月7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平凉陇东担保公司出具保证反担保人承诺书和担保承诺书,愿意为万家和超市在建行平凉分行的贷款250万元本息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向原告提供了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同日,被告王某、万家和超市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万家和超市向建行平凉分行借款250万元,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王某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为25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清偿期限届满后且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两年。 借款到期后,被告万家和超市偿还借款本息141970元,剩余借款本息237.2万元未清偿。2016年7月19日,被告万家和超市的法定代表人赵某要求原告代偿其在建行平凉分行的借款本息,并向原告承诺愿意以万家和超市的所有资产及其个人、家庭所有财产承担偿还责任,并督促保证反担保人田某、陈某、高某、王某共同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2016年7月27日,原告平凉陇东担保公司向建行平凉分行代偿被告万家和超市的借款本息237.2万元。原告平凉陇东担保公司自认被告万家和超市用车辆和货物抵顶债务240083元,退还保证金25万元,下欠借款本息1881917元未予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平凉陇东担保公司提供的与被告万家和超市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田某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与被告陈某、高某、王某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田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陈某、高某、王某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反担保承诺书》、担保书及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被告万家和超市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建行平凉分行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证明、电汇凭证及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万家和超市与建行平凉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平凉陇东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平凉陇东担保公司作为被告万家和超市在建行平凉分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被告万家和超市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原告平凉陇东担保公司向债权人建行平凉分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了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37.2万元,原告平凉陇东担保公司依法获得了向债务人被告万家和超市追偿的权利,原告自认被告万家和超市已清偿债务490083元,因此,对原告平凉陇东担保公司要求被告万家和超市偿还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18819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平凉陇东担保公司要求被告万家和超市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752766.8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原告可以主张在代偿借款本息后给其造成的损失,但原告没有提供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而按照月息2%主张利息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4.75%计算,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利息损失应为146944.2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46944.20元。 被告赵某是被告万家和超市的法定代表人,虽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平凉陇东担保公司承诺“自愿以万家和超市所有资产及我个人、家庭所有财产承担偿还责任”,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上述承诺应是被告赵某向原告平凉陇东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因此,被告赵某应当对万家和超市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平凉陇东担保公司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田某于2016年5月4日和原告平凉陇东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田某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平凉市××区(建筑面积113.76平方米)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不动产担保物权的设定必须履行登记手续的规定,系为贯彻公示原则以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对公示原则的违反尚不构成为法律秩序和法律基本价值所不容的行为,故对于未履行登记手续的抵押合同,其法律效力并非确定无效。为救济其法律效力的瑕疵,除可以通过补办登记手续这种方式加以补正使其发生法律效力外,还可以通过解释上的转换这一方式,将其转换为有效的担保行为,以节约交易成本,促进交易发展。相反,若仅机械适用法律认定本案房地产抵押未登记就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则田某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结果将会明显背离一般社会大众的公平认知,亦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平凉陇东担保公司对被告田某所有的位于平凉市××区(建筑面积113.76平方米)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虽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根据被告田某于2014年1月份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若万家和超市到期不能归还该贷款时,本人自愿承诺担连带责任及相关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将涉案房产抵押担保合同转换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故被告田某对原告平凉陇东担保公司代偿的被告万家和超市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高某、王某于2015年5月7日与原告平凉陇东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陈某、高某、王某自愿为被告万家和超市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故对原告平凉陇东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陈某、高某、王某对被告万家和超市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田某、陈某、高某、王某提出反担保期限已过的抗辩主张,因被告万家和超市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7月4日,被告田某、陈某、高某、王某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的期限依据合同约定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清偿期限届满后且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两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即向建行平凉分行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8年7月26日,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日期是2018年6月25日,未超过反担保期限,故被告田某、陈某、高某、王某提出反担保期限已过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田某、陈某、高某、王某提出万家和超市、赵某还款情况不明、原告平凉陇东担保公司经营并处置万家和超市的车辆、货物及不动产的价值已超过了其代偿借款本息等抗辩主张,首先,提出上述抗辩主张的主体应是被告万家和超市、赵某,而不是被告田某、陈某、高某、王某;其次,即使原告平凉陇东担保公司处置了万家和超市的财产或者折抵财产的价格过低,也与本案追偿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田某、陈某、高某、王某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平凉陇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1881917.00元、支付利息146944.2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照年息4.7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合计2028861.20元。 二、被告赵某、田某、陈某、高某、王某对被告平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凉陇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77元,由原告平凉陇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846元,被告平某、赵某、田某、陈某、高某、王某承担23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小东

审 判 员  马有发

人民陪审员  李军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白 莉

书 记 员  李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