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783刑初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经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8)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0日,被害人于某1通过陈某、袁某认识被告人王某。于某1委托王某办理扎兰屯市于某2、于某3因殴打交通警察免于追究刑事责任一事。王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理此事的情况下,仍承诺可以帮助办理,并先后两次收取于某1人民币共计25000元,后于某2、于某3行政拘留期满释放,于某1得知于某2、于某3被扎兰屯市公安局以妨害公务罪取保候审,遂报案至扎兰屯市公安局。王某将所收钱款用于生活花销。被告人王某于2018年9月21日向扎兰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陈某、于某4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被害人于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富 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