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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82民初6302号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淑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吉林省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淑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82民初6302号

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冠君,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孝峰,系怀家支行行长。

被告:李淑艳,个体户,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淑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65‰、自2011年4月8日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以本金2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65‰×150%、自2012年3月21日始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8日,被告李淑艳以信用形式在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家支行借款2笔,合计金额26000.00元,李淑艳本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承诺承担还贷责任,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9.465‰,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结息。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法院。 被告李淑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被告李淑艳与原告签订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金额为26000.00元,2011年4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支取了此两笔贷款26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465‰,借款期限到2012年3月20日,被告李淑艳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按指纹。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诉至本院。 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经庭审审查,能够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实际履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负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65‰计算,自2011年4月8日始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止;以本金2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65‰×150%计算,自2012年3月21日始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蔺海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继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