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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2刑初81号

张家港市某服饰有限公司、闵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1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当事人
张家港市某服饰有限公司;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刑初81号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张家港市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新塍村,法定代表人杨某。 诉讼代表人闵某乙,系张家港市某服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闵某甲,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张家港市某服饰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8〕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张家港市某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闵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薇,被告单位张家港市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闵某乙、被告人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7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闵某甲作为被告单位张家港市某服饰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陈某(另案处理)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延津县伟创纺织有限公司、冠县冠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冠县冠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至被告单位张家港市某服饰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1505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18675.20元。上述发票均已由被告单位张家港市某服饰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单位张家港市某服饰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案发后,被告单位张家港市某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闵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另查明:被告单位张家港市某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人闵某甲系该公司实际负责人。 以上事实,被告单位张家港市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闵某乙、被告人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郭某、张某、杨某、戴某的证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税款抵扣证明、电子缴款凭证、资金回流表、银行卡交易明细、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营业执照、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张家港市某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闵某甲作为被告单位张家港市某服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告单位张家港市某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闵某甲系自首、已补缴全部税款等情节,对被告单位张家港市某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闵某甲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甲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对被告单位张家港市某服饰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闵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张家港市某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闵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丽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佳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