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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109民初5220号

石家庄某有限公司与南京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家庄某有限公司;南京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109民初5220号

原告:石家庄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石家庄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89550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损失16119元(按照月2%的标准,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日,计算至2018年9月24日,具体详见利息表)。货款和利息合计共10566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锌丝产品。2017年11月24日购买货物3吨实际到货重量3吨单价29850元/吨,总价值89550元。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4日,被告南京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石家庄某有限公司处购买锌丝3吨,单价29850元,总金额89550元。2017年12月7日,原告某有限公司开具金额89550元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南京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置合同、河北增值税专业发票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南京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石家庄某有限公司处购买锌丝,欠下货款89550元未给付,现原告石家庄某有限公司主张偿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损失实为违约利息损失,但因原、被告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没有约定,酌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作为违约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某有限公司货款895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6%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南京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卿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紫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