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1刑终7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适用速裁程序于
二○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8)鄂0111刑初12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公安机关查获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8.41克,由其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刑初12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梅欣荣
审判员 曾 琳
审判员 杨 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文娟
书记员万雅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