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内0721民初154号
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呼伦贝尔支队第十一大队,住所地:呼伦贝尔市绥满高速G10K1032公里。
法定代表人:孙本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芳,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万峰路**。
法定代表人:陈喜顺,职务:经理。
被告:李艳龙,男,住黑龙江省。
被告:张政,男,住黑龙江省。
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呼伦贝尔支队第十一大队与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李艳龙、张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
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呼伦贝尔支队第十一大队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呼伦贝尔支队第十一大队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呼伦贝尔支队第十一大队撤诉。案件受理费1,376.1元,减半收取688.0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呼伦贝尔支队第十一大队负担。
审判员 郭金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晓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