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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85执3318号

曹孝稳与邹丽军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1-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孝稳;邹丽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585执3318号

申请执行人:曹孝稳,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启龙,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邹丽军,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曹孝稳与邹丽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苏0585民初25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

一、被告邹丽军给付原告曹孝稳人工款2万元。该款由被告分期履行,2017年6月至9月每月10日前各支付原告5000元,均直接支付至原告确认的如下银行账户:户名曹孝稳,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支行,账号62×××47。

二、若被告有任何一期未能按照前款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则需另向原告支付3000元;原告可就23000元中被告未付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原、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自此无涉。

四、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邹丽军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邹丽军连同最后一期履行款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

五、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邹丽军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曹孝稳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3188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2019年1月17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了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20188元,于2019年1月17日支付3000元,自2019年2月起在每月的20日前各支付3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被执行人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则仍按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执行等内容。因和解履行期限较长,申请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本案经执行已到位3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因和解履行期限较长,申请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应裁定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585民初254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可在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永生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徐 澄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宇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