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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民终5844号

桐乡市米伽家纺有限公司、朱海山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3-08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当事人
朱海山;桐乡市米伽家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民终5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米伽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洲泉镇永秀集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华爱国,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洲,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山,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佳楠,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桐乡市米伽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海山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民初14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伽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侵害朱海山著作权,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朱海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错误。

一、上诉人所售产品的图案系张四龙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作品,该著作权取得时间早于朱海山;

二、原审仅比对上诉人所售产品与朱海山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作品得出上诉人侵权结论的方法是错误的;

三、如否认上诉人的著作权,应对朱海山著作权一并否认,因为该作品系案外第三方设计公司创作,朱海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四、我国为著作权自主登记制度,审核方式为形式审查,朱海山恶意抢注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经浙江法院公开网查询,朱海山在原审法院曾多次以案涉美术作品著作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并获支持,因此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抗辩存疑。朱海山的行为完全构成恶意诉讼,上诉人不排除提起反诉可能。 朱海山辩称,米伽公司所售产品经一审比对与被上诉人作品一致,虽然被上诉人作品登记时间较晚,但在2011年左右已在被上诉人店铺内公开销售,早于米伽公司提供的著作权登记时间,被上诉人作品并非恶意抢注,而是属于自主创作、具有独创性的作品。 朱海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米伽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朱海山创作的名称为《地毯花型设计编号为:165》(登记号:国作登字-2016-F-00270527)、《004方形地毯》(登记号为:浙作登字-11-2016-F-9522)、《140方形地毯》(登记号:浙作登字11-2016-F-8041)、《029方形地毯》(登记号:浙作登字11-2016-F-9524)、《059方形地毯》(登记号为:浙作登字11-2016-F-8043)、《059弧形楼梯垫》(登记号:浙作登字11-2016-F-8040)、《140弧形楼梯垫》(登记号:浙作登字11-2016-F-9525)的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2.判令米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海山于2016年5月18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名称为《地毯花型设计编号为:165》的美术作品自愿登记,登记证书载明作者为朱海山,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70572,创作完成时间为2011年3月9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该美术作品相关地毯地垫产品朱海山于2011年9月27日已在网店公开销售。 朱海山于2016年8月10日向浙江省版权局申请名称为《004方形地毯》的美术作品自愿登记,登记证书载明作者为朱海山,登记号为浙作登字11-2016-F-9522,创作完成时间为2004年10月19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04年10月19日。该美术作品相关地毯地垫产品朱海山于2011年7月4日已在网店公开销售。 朱海山于2016年7月14日向浙江省版权局申请名称为《140方形地毯》的美术作品自愿登记,登记证书载明作者为朱海山,登记号为浙作登字11-2016-F-8041,创作完成时间为2010年6月12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6月12日。该美术作品相关地毯地垫产品朱海山于2011年7月17日已在网店公开销售。 朱海山于2016年8月10日向浙江省版权局申请名称为《029方形地毯》的美术作品自愿登记,登记证书载明作者为朱海山,登记号为浙作登字11-2016-F-9524,创作完成时间为2010年11月18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11月18日。该美术作品相关地毯地垫产品朱海山于2011年7月4日已在网店公开销售。 朱海山于2016年7月14日向浙江省版权局申请名称为《059方形地毯》的美术作品自愿登记,登记证书载明作者为朱海山,登记号为浙作登字11-2016-F-8043,创作完成时间为2009年5月6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09年5月6日。该美术作品相关地毯地垫产品朱海山于2011年8月16日已在网店公开销售。 朱海山于2016年7月14日向浙江省版权局申请名称为《059弧形楼梯垫》的美术作品自愿登记,登记证书载明作者为朱海山,登记号为浙作登字11-2016-F-8040,创作完成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该美术作品相关地毯地垫产品朱海山于2011年7月12日已在网店公开销售。该美术作品系由《059方形地毯》美术作品形变为月牙状而成 朱海山于2016年8月10日向浙江省版权局申请名称为《140弧形楼梯垫》的美术作品自愿登记,登记证书载明作者为朱海山,登记号为浙作登字11-2016-F-9525,创作完成时间为2011年5月26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1年5月26日。该美术作品相关地毯地垫产品朱海山于2014年11月26日已在网店公开销售。该美术作品系由《140方形地毯》美术作品形变为月牙状而成。 案外人张四龙于2015年12月11日向浙江省版权局申请名称为《群花绽放》的美术作品自愿登记,登记证书载明作者为张四龙,登记号为浙作登字11-2015-F-13736,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 案外人张四龙于2016年7月19日向浙江省版权局申请名称为《鲜花簇拥2》的美术作品自愿登记,登记证书载明作者为张四龙,登记号为浙作登字11-2016-F-8240,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 案外人张四龙于2016年4月15日向浙江省版权局申请名称为《鲜花环绕》的美术作品自愿登记,登记证书载明作者为张四龙,登记号为浙作登字11-2016-F-4503,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 案外人张四龙于2015年1月21日向浙江省版权局申请名称为《高贵富丽》的美术作品自愿登记,登记证书载明作者为张四龙,登记号为浙作登字11-2015-F-753,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 案外人张四龙于2015年12月11日向浙江省版权局申请名称为《丛林仙境》的美术作品自愿登记,登记证书载明作者为张四龙,登记号为浙作登字11-2015-F-13735,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 登记作者张四龙的名称为《群花绽放》的美术作品与登记作者为朱海山的名称为《地毯花型设计编号为:165》的美术作品除花的颜色不一样以外,其余图案线条都一样。 登记作者张四龙的名称为《鲜花簇拥2》的美术作品与登记作者为朱海山的名称为《004方形地毯》的美术作品除花的颜色不一样以外,其余图案线条都一样。 登记作者张四龙的名称为《鲜花环绕》的美术作品与登记作者为朱海山的名称为《140方形地毯》的美术作品除花的颜色不一样以外,其余图案线条都一样。 登记作者张四龙的名称为《高贵富丽》的美术作品与登记作者为朱海山的名称为《029方形地毯》的美术作品除花的颜色不一样以外,其余图案线条都一样。 登记作者张四龙的名称为《丛林仙境》的美术作品与登记作者为朱海山的名称为《059方形地毯》的美术作品除花的颜色不一样以外,其余图案线条都一样。 米伽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7日,经营范围为床上用品、纺织品、地毯的生产销售等,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经营网店销售地毯。2017年7月5日,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员对网店页面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东阳市公证处制作了(2017)浙东证民内字第3090号公证书。 朱海山涉案美术作品《地毯花型设计编号为:165》、《004方形地毯》、《140方形地毯》、《029方形地毯》、《059方形地毯》均为一长方形地毯的图案,边框有花边装饰,从中间到四周有多层花草装饰;《059弧形楼梯垫》作品为《059方形地毯》形变为月牙状而成,《140弧形楼梯垫》作品为《140方形地毯》形变为月牙状而成。 经庭审比对,(2016)浙东证民内字第3090号公证书中网页截图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均系地毯,截图16产品展示图片与《地毯花型设计编号为:165》美术作品、截图17产品展示图片与《004方形地毯》美术作品、截图27、28产品展示图片与《029方形地毯》美术作品、截图31、32产品展示图片与《029方形地毯》美术作品、截图37、38产品展示图片(左侧)与《059弧形楼梯垫》美术作品、截图39产品展示图片与《140弧形楼梯垫》美术作品相比对,除底色和部分花边、花朵色彩及明暗略有差异,其余部分基本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朱海山提交了涉案美术作品的登记证书,虽然米伽公司提供了登记权利人为张四龙的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张四龙的美术作品与朱海山的美术作品基本相同,米伽公司还称系经张四龙的同意使用,但朱海山提供了朱海山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网店的销售记录,根据销售记录可以确认在张四龙登记之前涉案美术作品已经通过网上销售使用美术作品的产品的方式公开发表,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朱海山为涉案美术作品的权利人,朱海山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比对,七款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与朱海山所主张的对应的美术作品图案,从整体构图分布、花型、线条、风格与表达等方面基本相同,差异细微,通过综合判断,构成实质性相似。米伽公司未经许可,在店面展示销售使用朱海山涉案美术作品的产品,该行为侵害了朱海山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朱海山要求米伽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海山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米伽公司侵权的实际获利,且朱海山并未通过订购、现金交易等方式或提供证据证明米伽公司为批发销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为美术作品、本案侵犯了七个作品的著作权、其中两个作品系其他两个作品通过简单的形变而成、侵权行为的情节、朱海山为本案做了证据保全公证及委托了律师出庭等具体因素,酌情确定米伽公司应赔偿朱海山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含合理开支)。米伽公司提出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米伽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朱海山享有的名称为《地毯花型设计编号为:165》(登记号:国作登字-2016-F-00270527)、《004方形地毯》(登记号为:浙作登字-11-2016-F-9522)、《140方形地毯》(登记号:浙作登字11-2016-F-8041)、《029方形地毯》(登记号:浙作登字11-2016-F-9524)、《059方形地毯》(登记号为:浙作登字11-2016-F-8043)、《059弧形楼梯垫》(登记号:浙作登字11-2016-F-8040)、《140弧形楼梯垫》(登记号:浙作登字11-2016-F-9525)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米伽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朱海山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朱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朱海山负担530元,由米伽公司负担670元。 二审期间,米伽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照片打印件九份,来源于米伽公司的授权方海棠花本厂和刘俊超,照片显示的修改时间可证明米伽公司获得该作品的时间早于朱海山。 朱海山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三性均有异议。照片来源不明,即使来源于电脑,时间可随时修改。朱海山2011年在网上销售的产品早已于2010年就在线下销售,去年厂里着火,无法找到实物证据,所以只能找网上记录。 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因该证据系打印件,来源于案外人电脑,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核实,且朱海山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朱海山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朱海山是否享有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朱海山与张四龙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作品基本相同。虽然张四龙取得著作权登记的时间早于朱海山,但证书载明朱海山首次发表时间早于张四龙,且朱海山提供的网店销售记录显示,以朱海山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于张四龙首次发表日期前已通过网络销售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产品,张四龙作为同行业者有实际接触朱海山作品的合理可能性,因此在现有证据下,可认定朱海山早于张四龙创作完成涉案美术作品,为实际著作权人。一审法院认定米伽公司未经朱海山许可,在店面展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朱海山著作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另外,一审法院通过比对著作权登记作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得出侵权结论的方式合法合理,且朱海山的诉讼行为是其维护著作权的正当方式,恶意诉讼依据不足,米伽公司的相应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米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桐乡市米伽家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圣香

审 判 员 赵 娟

审 判 员 覃仕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代

书记员 厉凯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