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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05民初59号之二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21-03-22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康某某;张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5民初59号之二

原告:康某某,女,汉族,1959年10月4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杜某,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30日晚上,被告张某某驾驶冀某某某某某某号小型出租汽车,行驶至西三庄街和蓝翼路口时,由于观察不周将骑自行车的原告康某某撞倒,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去医院接受治疗,为此产生大量损失。经原告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某某某某某某号小型出租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秦玉彬,该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入有车辆保险,针对原告的损失,原被告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66339.72元,原告暂保留后续继续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请法院核实驾驶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0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某某某某某某号小型出租汽车,行驶至西三庄街和蓝翼路口时,由于观察不周将骑自行车的原告康某某撞倒。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康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9月18日在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0天,经诊断原告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计花医院费、120急救费、胸腰椎固定支具费共计27003.05元。在庭审中,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称,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予以认可。 本次交通事故中冀某某某某某某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石家庄市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冀某某某某某某号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该险种属于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首先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张某某在其责任认定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问题,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第二医院门诊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等相关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003.0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7003.0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80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用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相应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费用支出凭证,但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

本院认为酌情给予营养费3000元较妥,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问题,误工费用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称在事故发生前系河北省某建设管理中心职工(劳务派遣),月工资3200元,提交了用人单位的误工证明、工资领取表、单位营业执照,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应医嘱,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4天的误工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600元,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96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问题,原告称在住院期间自2018年6月30日至7月5日由康某甲对其进行护理,7月6日至8月24日由护工对其进行护理,8月25日至9月30日由康某甲对其进行护理。向我院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领取表、身份证复印件,结合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第二医院的医嘱及诊断证明书,考虑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80日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用为13516.67元。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护理费13516.6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问题,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和受害人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确会形成一定的交通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用1000元较为妥切。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赔偿交通费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问题,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2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2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赔偿财产损失费22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受伤后,并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2700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3516.67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20元,共计62339.72元,扣除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已支付的6000元,实际向原告支付56339.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