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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1民初1990号

陕西延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腾龙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腾龙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初1990号 原告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杨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涛,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宁,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腾龙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刘平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玉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涛,陕西言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长集团公司)因与被告陕西腾龙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龙煤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延长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涛、陈宁、被告腾龙煤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平泽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玉新、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长集团公司诉称,2012年8月22日,陕西延长石油安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化工公司)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西安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安源化工公司向北京银行西安分行借款2亿元人民币。同日,原告与北京银行西安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安源化工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8月,被告腾龙煤电公司以其所有的安源化工公司40%的股权出质给原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双方在书面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以出质的股权为安源化工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间全部的借款合同提供反担保”,“延长集团向北京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腾龙煤电追偿”,“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2012年8月6日至8月7日,腾龙煤电公司在神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出质股权数额合计40000(万元/股)。鉴于安源化工公司表示无法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经北京银行西安分行催告,原告于2018年1月5日、2018年1月12日代安源化工公司向北京银行西安分行就本案《借款合同》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97008159.30元,履行了保证责任。2018年9月份,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处置被告质押给原告的安源化工公司40%的股权,用所得价款优先向原告偿还反担保债务人民币97008159.30元及利息损失2742905.70元(以97008159.30元为本金,央行基准利率4.35%为年利率,自2018年1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9月3日,最终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3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拍卖费、处置费。 被告腾龙煤电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一)腾龙煤电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反担保合同》;(二)安源化工公司2012年从未召开过所谓的第八次股东会,“同意由腾龙煤电公司以其所有的占安源公司40%的股权设立质押为延长集团提供反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更系伪造。第二、即便《反担保合同》存在,也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而未生效。第三、即便《反担保合同》生效了,因其向被告主张的反担保责任时已经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反担保责任理应免除。首先,双方诉争的《反担保合同》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应属于最高额担保合同;其次,原告提供的《反担保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合同保证期间已经过,被告反担保责任应免除。第四、即便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反担保责任,被告也应在原告放弃对华翔公司享有的质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免除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安源化工公司与北京银行西安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安源化工公司向北京银行西安分行借款2亿元人民币。同日,原告与北京银行西安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安源化工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载明:质权人:延长集团公司(甲方),出质人:腾龙煤电公司(乙方),债务人:安源化工公司,债权人:北京银行西安分行;主合同: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债务人与债权人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借款合同;反担保债务:指甲方代为清偿安源化工债务后所享有的追偿权;质押股权:指乙方向甲方出质其持有的安源化工【40】%的股权;第二条反担保范围:甲方代为清偿安源化工债务后所享有的追偿权,包括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2年8月6日神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被告腾龙煤电公司的申请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出质股权数额为20000(万元/元股)。次日,神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腾龙煤电公司的申请办理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安源化工公司,出质人:腾龙煤电公司,质权人:延长集团公司。2018年1月4日,安源化工公司明确向北京银行西安分行表示无法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北京银行西安分行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函》、《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8年1月5日、2018年1月12日代安源化工公司向北京银行西安分行就本案《借款合同》偿还了借款本金96740000元,利息268159.31元,合计97008159.31元,履行了保证责任。 另,应原告延长集团公司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陕01民初19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陕西腾龙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99751065元的财产。原告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再查,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为350000元,原告提供代理费增值税发票三张,共计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说明函》、《反担保合同》、《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函》、《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银行回单、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延长集团公司与被告腾龙煤电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反担保合同》生效后,神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腾龙煤电公司的申请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原告对被告在安源化工公司的40%股权质权已设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依法对其抵押、质押物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对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北京银行西安分行履行了97008159.31元的保证责任,该行为并未超出《担保合同》范围,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反担保责任并承担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故原告诉请处置被告在安源化工公司的40%股权质权并优先受偿反担保债务97008159.30元、利息损失、律师费、保全费,应予支持。但其中律师费现已实际发生数额为20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针对被告辩称《反担保合同》系伪造一节,由于庭审当天被告承认合同盖章系自己加盖,签名属于其法定代表人刘泽平本人所签,其仅否认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辩称安源化工公司的第八次股东决议系伪造一节,根据安源化工公司全套工商档案显示,被告在神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材料中提交的第八次股东会决议,有股东签字盖章,系股东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辩称《反担保合同》系最高额担保合同,反担保责任已经过法定保证期间一节。该《反担保合同》并没有约定在最高额限额内,不具备最高额保证合同特点,系质押合同,不适用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反担保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在债务人或乙方如约偿付债务及相关费用或甲方行使质权并获得相当于债务金额的价款后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未过保证期,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针对被告辩称其应在原告放弃对华翔公司享有的质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免除相应的担保责任一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放弃对华翔公司的质权优先权,与本案无关,被告应依约履行其反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陕西腾龙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陕西延长石油安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40%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代偿款97008159.30元及利息损失(截止到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3日为2742905.70元,及以97008159.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从2018年9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实际清偿之日)、律师费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驳回原告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4230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陕西腾龙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柳

审判员  罗  怡

审判员  马志超                      

二○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焦云飞 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