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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81执异15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诸暨市伟盛工贸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3-04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诸暨市伟盛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681执异15号 案外人:浙江金盈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城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5561613605。

法定代表人:沈婉尔。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向雁,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045090835。

负责人:陈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扬,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诸暨市伟盛工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开发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28901717F。

法定代表人:陈金牛。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下称人保诸暨支公司)与被执行人诸暨市伟盛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伟盛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浙江金盈管业有限公司(下称金盈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1月11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金盈公司、申请执行人人保诸暨支公司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向雁、王凤扬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金盈公司请求:

一、立即中止对(2017)浙0681执2767号案件的执行;

二、确认其对诸暨市店口镇华佳路258号一至三楼房屋(下称异议房屋)享有继续租赁使用的权利(至2021年8月20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金盈公司与伟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金盈公司承租异议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自2016年8月起,异议房屋一直处于租赁状态,由金盈公司使用至今。根据《合同法》第229条及《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金盈公司有权继续占有异议房屋进行经营活动,故本院在拍卖时,应保留其合法享有的继续租赁权。 申请执行人人保诸暨支公司辩称:金盈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存疑;金盈公司与伟盛公司存在相互串通,拖延、逃避执行的可能。请求驳回金盈公司提出的异议。

本院查明:2016年6月28日,本院对人保诸暨支公司诉伟盛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4)绍诸商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伟盛公司应支付人保诸暨支公司赔偿款8773860.8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伟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月6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6民终37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间,经人保诸暨支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查封了登记于伟盛公司名下位于诸暨市店××镇开发区××)的诸暨国用(2007)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 2017年3月21日,本院以(2017)浙0681执2767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拟对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地(地上建筑物未取得所有权证法进行处置。案外人金盈公司以其对其中沿街面一幢房屋的一至三楼享有租赁权为由,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由(2014)绍诸商初字第167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6民终373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信息表、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所证实。 金盈公司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供2016年8月20日伟盛公司与金盈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载明:伟盛公司将建筑面积1700平方米的异议房屋出租给金盈公司;租赁期限5年,自2016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租金第一年168000元,第二至第四年每年递增3%;等等。

本院认为,金盈公司所主张的租赁权要获得保护,须以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为基本前提;但本院不能确认该基本前提之存在。首先,金盈公司未能提供任何租金支付凭证;除可以随时形成的《房屋租赁协议》,亦未能提供其他任何可以证明其近年来因租赁而一直占有、使用异议房屋的证据,故本院无法确认金盈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具有真实性。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现由于金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异议房屋的建设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即使金盈公司所主张的租赁关系客观真实,本院也无法确认其与伟盛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为合法有效。综上,金盈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浙江金盈管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周钢杰

审判员  边粉芳

审判员  周灵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