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9刑初11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2,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8]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2于2018年7月13日15时许,在本市虹口区大连路XXX弄XXX号XXX室家门口,因琐事与其姐姐史某1发生争执,后史某2对史某1拳打脚踢,致其受伤。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史某1因被他人殴打致左侧第六、第七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史某2于2018年10月30日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史某2在其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2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2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九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凤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劼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