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21民初143号
原告:刘明洋,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告:尤云建,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原告刘明洋与被告尤云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云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刘明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69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餐馆需要于2009年期间陆续向原告赊购各类品牌的啤酒,截止2011年1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啤酒款计人民币26900元,由被告亲自出具欠条一份为凭。而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尤云建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的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案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欠货款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尚欠货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尤云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明洋货款计人民币269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36.5元,由被告尤云建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华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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