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5民终2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初。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畜牧水产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邦,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旺,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卫初因与被上诉人邵东县畜牧水产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1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卫初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撤销解除(终止)人事(劳动)关系合同书,依法应由邵东县畜牧水产局负责给陈卫初办理(补办)社保编制和补交社保资金统筹应交部分,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职退休手续,享受养老退休金待遇;3.本案诉讼费由邵东县畜牧水产局负担。事实和理由:陈卫初于1981年6月经考核录取参加邵东县某某乡畜牧兽医站工作,现计工龄37年,已符合法定退休年龄。2007年4月25日陈卫初虽与邵东县畜牧水产局签订了解除劳动(人事)合同书,但该合同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无固定期限约定,补偿金是改制前后待遇的差别补偿,且只限于工作存续期间双方遵循诚信原则。故邵东县畜牧水产局应为陈卫初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金待遇。邵东县畜牧水产局在一审中否定了合同书的真实意思,故意逃避法定责任。理由为,1.该实施办法是县委、县政府制定的,不存在不自愿的情形,其目的是清退临时工、减员、收编,从自收自支改制为政府财政拨款发放工资及福利待遇;2.该合同书解除(终止)的劳动关系只限于工作存续期,人事关系并未终止;3.该合同书是无固定期限合同,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可视为不完整或无效合同;4.补偿金是改制前和改制后待遇差别的补偿;5.邵东县畜牧水产局有责任和义务告知陈卫初有关养老保险入编资金统筹交纳金额、交付单位和时间,陈卫初至今未收到任何通知,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邵东县畜牧水产局负责。一审未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邵东县畜牧水产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卫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05)12月1日邵人(劳)合解人(终)字解除(终止)人事(劳动)关系无固定期限合同(庭审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撤销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的解除(终止)人事(劳动)关系合同书);2.判令邵东县畜牧水产局在改制时的因失职和逃避法定职责,而未给陈卫初纳入单位职工社保编制和应交部分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同时在未确定解除劳动关系期限情形下,陈卫初符合法定退休年龄,应当依法依规补办其相关手续和负责应交的养老保险金,包括陈卫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享受职工养老退休金待遇;3.本案诉讼费用由邵东县畜牧水产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东县畜牧水产局系邵东县农业局举办的实行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法人。陈卫初于1981年5月经考试和审查,被录取到邵东县畜牧水产局下属的某某乡畜牧兽医站工作(同年6月1日报到上班)。2005年因政府机构进行改革,2005年11月21日中共邵东县委办公室、邵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发邵办文[2005]71号中共邵东县委办公室通知,印发了关于《邵东县乡镇事业站所机构改革人员竞聘上岗实施办法》、《邵东县乡镇事业站所机构改革人员安置办法》、《邵东县乡镇事业站所机构改革人员社会保险实施办法》。陈卫初根据通知内容于2005年12月1日书面申请并填报《邵东县乡镇事业站所改革自谋出路有偿解除劳动(人事)关系人员申请表》。经邵东县人事局等相关部门审批后,双方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解除(终止)人事(劳动)关系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1.甲、乙(甲方:邵东县畜牧水产局,乙方:陈卫初)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5年12月31日终止。2.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安置费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大写)贰万柒仟壹佰贰拾元。3.乙方自愿放弃与甲方存续劳动关系期间的劳动保险费及其它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和未实现的工资福利待遇。该合同签订后半个月左右,陈卫初已领取邵东县畜牧水产局按合同条款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安置费等费用27120元。另查明,2018年7月16日陈卫初向邵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诉书,同年7月16日该仲裁会作出邵东劳人仲不字[2018]第0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陈卫初的仲裁请求不属于本会受案范围,故本会不予受理。陈卫初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陈卫初于2005年12月提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经过相关部门1年多的审批,陈卫初、邵东县畜牧水产局才于2007年4月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事实上,陈卫初在该合同签订后半个月左右就自愿领取了邵东县畜牧水产局按照合同约定的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安置费等费用,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况且,现陈卫初没有证据证明其签订该合同时存在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的情形。同时,邵东县畜牧水产局提出撤销该合同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法定除斥期1年,陈卫初的撤销权已消灭。综上,陈卫初、邵东县畜牧水产局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邵东县畜牧水产局已按约支付了陈卫初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现陈卫初要求撤销该合同,既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法定除斥期间,又不符合法定的合同可撤销之情形。故陈卫初提出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卫初要求撤销其和邵东县畜牧水产局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的解除(终止)人事(劳动)关系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卫初于2005年12月1日提交书面申请,其自愿自谋职业,有偿解除劳动人事关系。之后,陈卫初与邵东县畜牧水产局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了解除(终止)人事(劳动)关系合同书,双方就解除(终止)人事(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进行协商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该合同书合法有效。而陈卫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书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该合同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陈卫初已经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并已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法定除斥期间的客观情况,判决驳回陈卫初要求撤销合同书的请求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陈卫初在本案中要求邵东县畜牧水产局补办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手续和负责应交的养老保险金,享受职工养老退休金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不予审理。综上所述,陈卫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卫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毛海玲
审 判 员 朱红伟
审 判 员 李文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赵纯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