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02民初8627号

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清斌、江宏香、张元仁、陈玉花、严向东、邓慧霞、陈超、谢超、王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严向东;刘清斌;张元仁;江宏香;王敏;谢超;邓慧霞;陈玉花;陈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02民初8627号 

原告:德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竹林路101号16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鹏勇,男,199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被告:刘清斌,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

被告:江宏香,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

被告:张元仁,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内蒙古东河区。

被告:陈玉花,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被告张元仁之妻,住内蒙古东河区。

被告:严向东,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邓慧霞,女,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被告严向东之妻,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向东,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陈超,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天津市。

被告:谢超,女,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被告陈超之妻,住天津市。

被告:王敏,女,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德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清斌、江宏香、张元仁、陈玉花、严向东、邓慧霞、陈超、谢超、王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鹏勇、被告严向东、被告邓慧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清斌、江宏香、张元仁、陈玉花、陈超、谢超、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刘清斌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79620元(已扣除保证金22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各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各期租金支付日的次日起分段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11月8日的金额为118394元);2、其余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刘清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刘清斌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租赁牵引车和挂车各1台,月租金20167元,保证金22050元,租赁期限24个月,租金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每月5日之前。

被告江宏香与被告刘清斌系夫妻关系。同日,被告张元仁、陈玉花分别签署了《保证担保函》,为被告刘清斌在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严向东、邓慧霞、陈超、谢超王敏签署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函》,为刘清斌在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刘清斌交付了租赁车辆并于同日起租,但刘清斌在支付了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14期租金后,剩余租金201670一直未付,扣除保证金22050元后尚欠17962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刘清斌支付租金发生逾期两期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刘清斌支付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刘清斌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应自付款日的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考虑到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现自愿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7年11月8日的逾期利息为118394元。虽经原告催要,但各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严向东、邓慧霞辩称,保证担保函上约定的保证期间于2017年11月4日届满,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书写诉状并于之后起诉向二被告主张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二被告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另,被告严向东并未在最高额担保函上签字、捺手印,被告严向东对保证合同不知情。被告邓慧霞不是担保人,是声明人,不应该是本案被告,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清斌、江宏香、张元仁、陈玉花、陈超、谢超、王敏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严向东、邓慧霞进行了质证,被告刘清斌、江宏香、张元仁、陈玉花、陈超、谢超、王敏未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除被告严向东、邓慧霞申请鉴定的最高额担保函之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严向东、邓慧霞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鉴定,原告提交的落款签名为被告严向东的最高额保证函上的签字非被告严向东本人所签。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函上注明被告邓慧霞是以被告严向东的配偶,签字身份是声明人。上述事实,有德某某(2013)租字第3495号《融资租赁合同》、德某某(2013)购字第3495号《租赁物买卖合同》、车辆接收单、保证担保函、最高额保证担保函、结婚证复印件、租金支付及逾期付款利息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清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被告包头市海泰汽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推荐承诺函》、被告张元仁、陈玉花出具的《保证担保函》、被告陈超、谢超、王敏出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均系各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刘清斌未按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发生逾期,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清斌立即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179620元(已扣除保证金22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各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各期租金支付日的次日起分段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11月8日的金额为118394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元仁、陈玉花、陈超、谢超、王敏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和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承诺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对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严向东、邓慧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被告邓慧霞虽未申请司法鉴定,但因被告邓慧霞不是保证人,在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函上的签字身份是声明人,声明内容为承诺以共同财产对被告严向东的保证责任承担责任,现经司法鉴定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函上的被告严向东的签字并非被告严向东所签,原告与被告严向东之间不存在保证法律关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以被告江宏香与被告刘清斌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江宏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刘清斌的妻子系江红香,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江宏香系江红香,其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清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79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11月8日的金额为118394元, 2017年11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79620元为基数年息24%计算支付)。

二、被告张元仁、陈玉花、陈超、谢超、王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5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清斌承担;鉴定费3340元(被告严向东已缴纳),由原告德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并直付被告严向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晏航舰审  判  员   钟  茜审  判  员   战  幸  

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欣欣 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