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01民初16148号
原告:石某,男,1994年9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1(系原告之父),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天川,重庆市万州区白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女,199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地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理仁,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理仁,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与被告周某、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1、丁天川,被告周某、谭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理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谭某向原告石某返还彩礼1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农历正月十四日,原告石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原告石某按照被告方之要求给付订婚金1万元。同年腊月二十五日,原告石某与被告周某按照农村习俗办理了结婚仪式。期间,原告石某再次应被告方之要求向其支付彩礼10万元,累计支付彩礼11万元,均由二被告收取。之后,原告石某与被告周某开始同居生活,但不久被告周某便多次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综上,原告石某与被告周某同居后,被告周某多次离家出走,未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至今仍无往来,已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此外,原告石某向被告方给付彩礼后,未达到结婚的目的,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困难。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某、谭某辩称,原告石某与被告周某于2015年在浙江嘉兴同居生活后,于2016年2月21日开始谈婚论嫁,原告石某向被告谭某、周某给付了订婚金等彩礼共计11万元属实。但被告方购置嫁妆花费约7万元。嫁妆具体为电冰箱一台80**元、电视机一台50**元左右、洗衣机一台30**元、电视墙、电饭煲、电水壶、电磁炉、音箱一对、洗衣机、笔记本电脑、四开的衣柜、床帘及床一套、床上用品四件套和两枕套、欧式布艺沙发五座8000元左右、茶几一个、大理石圆桌一张(含6把椅子)5300元、鞋柜、梳妆台一架800元、棉絮14床、高压锅一口、钢制大小盆各一个、大小碗80个、汤盆等等。
原告石某与被告周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一直保持同居生活状态。期间,双方有家庭矛盾发生,双方无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原告方父母阻挠所致。综上,被告周某、谭某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同意退还彩礼。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系被告谭某之女。
原告石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6年2月21日按照习俗订婚,原告石某向被告方给付彩礼共计11万元。双方于2016年农历腊月二十五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之后,原告石某与被告周某开始同居生活。但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方也明确表态不和被告周某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谭某给被告周某置办了嫁妆若干(家具、家电、床上用品等),现嫁妆放于原告石某家中。由于双方对嫁妆的价值认定的金额差异较大,原告只认可价值3万元。庭审中被告方并没有提供购货正规发票等证据对嫁妆金额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也不予采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和庭审结束后,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彩礼是为缔结婚姻关系而按照习俗进行的金钱性质的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显然符合第一种情形之规定,被告周某作为原告石某所期望结婚的对象,被告谭某作为被告周某之母,又系彩礼的实际收取人,故被告周某、谭某应当共同视为接受彩礼一方。
原告石某与被告周某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故如前所述被告周某、谭某应当承担共同返还彩礼的法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和本地的风俗习惯,考虑双方缔结婚约的情形、目的和状况,结合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且已同居生活的客观事实,以及共同生活后所产生矛盾的时间、根源、态度等因素,参照本地的生活消费性支出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方关于被告购置交给原告处的嫁妆价值3万元的自认,本院酌定由被告周某、谭某共同向原告石某返还彩礼5万元。关于嫁妆问题,由于本院在酌情认定彩礼返还的数额时已将嫁妆价值纳入其中予以考虑,故嫁妆归原告石某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石某返还彩礼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625元,被告周某、谭某共同负担625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负担之金额由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何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聂登超
书记员丁运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