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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509号

宁夏时尝鲜商贸有限公司与宁夏迈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时尝鲜商贸有限公司;宁夏迈麦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宁0106民初509号

原告:宁夏时尝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张毅。

被告:宁夏迈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张轲。

原告宁夏时尝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迈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宁夏时尝鲜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432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宁夏时尝鲜商贸有限公司为宁夏迈麦贸易有限公司供应商,为其供应正大包子及华生园粥等商品,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3236元未结清,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名称错误,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时尝鲜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退还原告宁夏时尝鲜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东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威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