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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青0105民初3310号

白芹与霍剑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芹;霍剑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青0105民初3310号

原告:白芹,女,汉族,1972年6月15日出生,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宽、贺星,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剑勋,男,汉族,1969年1月15日出生,自由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区,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长征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锋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鹏,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白芹与被告霍剑勋、第三人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2019年1月17日,被告霍剑勋向本院申请追加青海江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理由是自己从原告处所借款项都用于自己分包的娘母特煤矿一标段土建及设备安装工程,该工程发包方为青海江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故而青海江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需要审查原告白芹与被告霍剑勋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至于债务人如何使用所借款项与债权人无关。被告霍剑勋此项申请所涉内容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可通过诉讼方式另行主张权益,本案中不宜追加青海江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霍剑勋追加青海江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

审 判 长 李建萍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人民陪审员 郑晓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