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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82民初6603号

郑长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勋山、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吉林省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长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勋山;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82民初6603号

原告:郑长俊,住哈尔滨市动力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洋,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洋,该公司职员。

被告:代勋山,住吉林市。

被告: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凤宇,公司经理。 原告郑长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平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保险公司)、代勋山、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长俊,被告四平保险公司、吉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洋,被告代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客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15日13时许,司机王延庆驾驶被告代勋山所有的靠挂在被告客运公司名下的×××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719KM+319.7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客车骑中心线行驶时,与由西侧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黑大公路路口左转弯驶上公路的郑伟东驾驶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相撞。此事故致两车损坏,×××号小轿车驾驶员郑伟东,乘员郑长俊、杨树芹、李红受伤。此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延庆、郑伟东承担同等责任,乘员郑长俊、杨树芹、李红无责任。被告代勋山所有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四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吉林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右肩锁关节脱位。2017年3月17日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1医院继续治疗,2017年3月22日出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损伤。共住院治疗7天。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034.32元;2.误工费987.7元(141.10元/天×7天);3.护理费980.84元(140.12元/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5.交通费1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先由×××号客车投保交强险的四平保险公司理赔,再由投保三者商业险的吉林保险公司按责任划分比例理赔。被告代勋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四平保险公司、吉林保险公司辩称,×××号客车在四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吉林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交强险部分应赔偿四位伤者医疗费共计10000元,应按比例赔偿。 被告代勋山辩称,我是客车的实际所有人,靠挂在客运公司名下,在人保四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客运公司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13时许,司机王延庆驾驶被告代勋山所有的靠挂在被告客运公司名下的×××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719KM+319.7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客车骑中心线行驶时,与由西侧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黑大公路路口左转弯驶上公路的郑伟东驾驶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相撞。此事故致两车损坏,×××号小轿车驾驶员郑伟东,乘员郑长俊、杨树芹、李红受伤。此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延庆、郑伟东承担同等责任,乘员郑长俊、杨树芹、李红无责任。被告代勋山所有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四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吉林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右肩锁关节脱位。2017年3月17日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1医院继续治疗,2017年3月22日出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损伤。共住院治疗7天。原告花医疗费6034.32元,部分交通费。现原告为要求各被告赔偿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卷宗、保险单2份、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司机王延庆驾驶的×××号大客车与郑伟东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吉林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50%。交强险部分应赔偿四位伤者医疗费共计10000元,应按比例赔偿。×××号大客车在被告四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吉林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四平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00元;2.误工费987.7元(141.10元/天×7天);3.护理费980.84(140.12元×7天);4.交通费500元;共计3268.54元。被告吉林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1、剩余医疗费5234.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以上共计5934.32元的50%即2967.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郑长俊共计3268.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郑长俊共计2967.16元。 三、驳回原告郑长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晓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史哲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