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429民初6549号
原告:张洪平,女,1963年9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芬,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玉清,男,196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被告:毛桂明,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清,男,196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张洪平与被告毛玉清、毛桂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芬、被告毛玉清及被告毛桂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97.29元(其中医疗费:3947元,误工费:112.83元×7天=789.81元,护理费:108.64元×7天=76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7天=700元,营养费:100元×7天=700元,合计6897.2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毛玉清是原告的亲家,被告毛贵明系毛玉清之子。
原告女儿仲海华与被告毛贵明婚后生育两个儿子。2018年农历5月被告毛贵明与仲海华吵架并将仲海华送回娘家,5月8日中午,原告夫妻带着女儿到被告家看看女儿女婿生气原因。被告毛贵明又动于殴打仲海华并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被打后晕倒在地,后原告家人报警。原告被送进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头部外伤等,住院治疗7天,因经济拮据未愈出院。
被告毛玉清辩称:我儿子毛桂明在农历五月节期间发现他妻子仲海华上网和他人聊天,有不轨行为,为此他们二人多次争吵,我也劝他们不要为此争吵了,已经有两个儿子了,不要再上网了,可是就是不听,我也没有办法,之后我儿子把她送到娘家,想让她母亲张洪平劝劝她,不要再上网和他人聊天了。2018年农历5月8日那天,原告张洪平和丈夫仲玉军、女儿仲海华等人与我村村长周国军一起来到我家,张洪平进屋后,我正在吃饭,我儿子毛桂明叫她一声妈,她也不理,开口就骂,我儿子和她说理,她根本不听,上前打了我儿子两个嘴巴子,我儿媳妇仲海华乘着争吵时把哺乳的孩子扔下就跑了,张洪平等人也想跑,我们和他们讲理,让他们把仲海华找回来,有事说事,不能把哺乳的孩子扔下不管,正在争论时,派出所的民警来了,派张洪平儿媳和民警一起去找仲海华,一个小时左右没有找回,之后民警进行调解,让我们先看好孩子,婚姻和孩子抚养事宜通过法律解决。之后他们就回家了。综上所述,我没有拳打脚踢原告,一点都没有碰他,原告所作所为丧失人性,怂恿女儿仲海华将吃奶的孩子扔下,现己六个多月,不闻不问,我们托人多次上她家劝说,让儿媳妇回来好好抚养孩子,原告张洪平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让她女儿仲海华回来。还倒打一耙,违背事实,原告早就有心脏病,高血压病史。况且事出有因,其女儿有错在先。
被告毛桂明辩称:我在农历五月节期间发现我妻子仲海华上网和他人聊天,有不轨行为,为此二人争吵,我劝她多次,她就是不听,之后我把她送到娘家,想让她母亲张洪平劝劝她,不要再上网和他人聊天了。她母亲不但不劝,还宠着女儿仲海华,我听后很生气,就回家了。2018年农历5月8日那天,原告张洪平和丈夫仲玉军、女儿仲海华等人与我村村长周国军一起来到我家,张洪平进屋后,我叫她一声妈她也不理,开口就骂,我和她说理,她根本不听,上前打了我两个嘴巴子,我妻子仲海华把哺乳的孩子扔下就跑了,张洪平等人也想跑,我们和他们讲理,让他们把仲海华找回来,有事说事,不能把哺乳的孩子扔下不管,正在争论时,派出所的民警来了,派张洪平儿媳和民警一起去找仲海华,一个小时左右没有找回,之后民警进行调解,让我们先看好孩子,婚姻和孩子抚养事宜通过法律解决,之后他们就回家了。综上所述,我根本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所作所为没有人性,宠其女儿仲海华将哺乳的孩子扔下,现已六个多月,不闻不问,还倒打一耙,违背事实,原告早就有心脏病,高血压病史。况且事出有因,其女儿有错在先。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毛贵明系原告女婿,被告毛贵明与毛玉清为父子关系。2018年6月21日上午,原告张洪平等人去被告毛贵明家中调解其女儿仲海华与女婿的矛盾,期间与二被告发生口角,被告毛玉清、毛桂明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受伤,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腹部损伤、高血压、胆囊息肉、窦性心动过缓、头部外伤,支付医疗费3948.28元。庭审中二被告不要求对原告的用药及治疗情况进行鉴定。原告张洪平职业为农民,其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48.28元、误工费789.81元(112.83元×7天)、护理费760.48元(108.64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100.00元×7天),合计6198.5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书、病历、收费单据及宁城县公安局黑里河派出所询问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毛玉清、毛桂明将原告致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毛玉清、毛桂明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毛玉清、毛桂明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张洪平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毛玉清、毛桂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毛玉清、毛桂明辩称原告存在治疗非外伤用药的情况,因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玉清、毛桂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洪平合理经济损失6198.57元的70%,计款4339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合计69元,由原告负担21元,由被告毛玉清、毛桂明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庆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