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民终12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恩铎,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发,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丽荣,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宏,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恩铎、陈玉发与被上诉人史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1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恩铎、陈玉发上诉请求: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史丽荣诉讼请求。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已逾四年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陈恩铎、陈玉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按的手印,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史丽荣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据上明确显示如果借款暂时未能还上,本人同意一克拉动迁解决完事儿再本利一起还,由此可见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应该是该条件成就时开始计算。而上诉人开始取得一克拉动迁款是从2018年初苏家屯区中小企业局陆续给其拨款,所以被上诉人的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称在签订该借据时是空白纸张,这不符合常理,首先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其签字所能产生的相应权利和义务,在不了解相关内容的情况下认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犯此错误,另外内容上体现一克拉动迁如果不是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该情形存在,所以该借据是在借款内容完备的情况下由二上诉人签字并按手印所形成的,所以该份证据真实有效。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史丽荣一审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22800元(计算至2018年6月14日),2018年6月14日之后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5日被告陈恩铎因购买房屋资金不足,通过其老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2%,截止到2014年7月15日前每年到期结息。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此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利息,截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万元及利息38200元,因被告需继续借用该本金,于2014年7月15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陈玉发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捺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无果。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7月15日被告陈恩铎因购买房屋,通过案外人庄某介绍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2%,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期间的利息21600元、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的利息21600元被告陈恩铎已给付原告,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在约定的给付期限内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该期间的剩余利息16600元未给付。之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利息,亦未偿还本金。2014年年底,案外人庄某找到被告陈恩铎,要求被告陈恩铎重新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兹有永胜村民陈恩铎(现苏家屯居住),在二Ο一Ο年七月十五日因购买楼房资金周转不开,从苏家屯仇新宇妈(史丽荣)家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利息按1.2%计算,截至到二Ο一四年七月十五日前每年到期结息,现尚欠二Ο一四年七月十五日前的利息叁万捌仟贰百元整。由于资金仍然周转不开,本金继续借用,计息时间自二Ο一四年七月十五日开始,如果暂时未能换上,本人同意一克拉动迁解决完事再本利一起还。”被告陈恩铎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由被告陈玉发(被告陈恩铎的父亲)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案外人庄某在中间人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现被告陈恩铎、陈玉发主张2014年年底出具借据时,其签字时纸张上为空白,并无借据上载明的内容,庄某并未告知签字的用途,原告方则主张二被告签字时借据上的内容已经由庄某书写完毕,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被告陈恩铎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据上载明的内容与借款人签名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因检材不具备此项检验条件,未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2010年7月15日被告陈恩铎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2%,被告已偿还利息48200元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故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的争议的事实为2014年年底被告是否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现原告提供了书证即借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提供证人何某的证言欲证明其签字时,借据是空白纸张,但证人何某表明其只是在门口看了一眼,看到被告在签字,对签字的内容并不清楚,故证人何某的证言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现无其它证据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予以佐证,应由被告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2014年年底被告陈恩铎重新出具借据,并由陈玉发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该借据载明的“如果暂时未能还上,一克拉动迁解决完事再一起还”的内容来看,原告对被告的还款期限宽限至被告陈恩铎取得动迁款,现被告陈恩铎已取得部分动迁款,故对被告陈恩铎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玉发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陈恩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7日内偿还原告史丽荣借款15万元;
二、被告陈恩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7日内偿还原告史丽荣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利息16600元;
三、被告陈恩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7日内偿还原告史丽荣自2013年7月15日起的利息(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四、被告陈玉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96元,保全费192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金某出庭作证,证明去陈玉发家称肉时,有个女的拿张纸让陈玉发签字,签的什么内容不清楚。证人宿某出庭作证,证明去陈玉发家帮忙杀猪,看到一张陈玉发签名的空白纸。史丽荣对二证人证言质证称:二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位证人均不能证实借条是两位上诉人在空白纸上签完字并按手印后被庄某拿走的事实,所以并不能证实借据是虚假的。原来上诉人给我们出具了借条,如果上诉人没有能力还钱我方完全可以依据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没有必要造假让其重新签一份。鉴于证人金某证明陈玉发在一张纸上签字,签的什么内容不清楚。故该证人证明的问题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人宿某系上诉人陈玉发的内弟,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宿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4年陈恩铎重新出具并由陈玉发提供担保的借据载明:“如果暂时未能还上,一克拉动迁解决完事再一起还”的内容来看,史丽荣对上诉人的还款期限宽限至陈恩铎取得动迁款,现陈恩铎已取得部分动迁款,故史丽荣在陈恩铎已取得部分动迁款后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史丽荣的要求返还借款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按的手印,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对借款事实以及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的行为并不否认,但其主张违背真实意愿出具借条的主张并不符合常理,也无法推翻借款确实存在这一客观事实。综上,上诉人陈恩铎、陈玉发提出的上诉主张,理由并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92元,由上诉人陈恩铎、陈玉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庆利
审判员 冯立波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华荻
书记员董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