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3民初796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南路**。
负责人:李磊磊,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李玺(实习),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春贤,男,汉族,1990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赵然,女,汉族,1993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淮河路支行)诉被告惠春贤、赵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行淮河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春贤、赵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行淮河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惠春贤、赵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34540.1元(其中本金128867.47元,利息5028.18、罚息534.43及复利110.02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7日,被告惠春贤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署《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被告赵然在借款人配偶身份处签字,应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原告授信被告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月利率为1.3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3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依约有权收回全部贷款。原告自2015年12月9日起原告已分多次向被告发放贷款,截至2018年7月12日,被告尚欠本息134540.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二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广发行淮河路支行提交证据有:1、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贷款申请表、营业执照复印件;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3、《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4、欠款明细、对账单。被告惠春贤、赵然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惠春贤、赵然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署《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总申请30万元,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惠春贤、赵然分别在借款人、借款人配偶身份处签字。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均载明:原告向被告贷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月单笔贷款期限36个月。2015年12月9日起,原告在20万元额度内向被告发放贷款。截至2018年7月12日,被告尚欠本息134540.1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春贤、赵然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惠春贤、赵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实际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惠春贤、赵然偿还截至2018年7月12日借款本金128867.47元,利息5028.18、罚息534.43及复利110.02元共计13454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子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7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亦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原告与被告惠春贤、赵然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对律师费有约定,但原告未明确律师费的数额,且未提交已支付律师费的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惠春贤、赵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然在借款申请上签字,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赵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春贤、赵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借款本金128867.47元,利息5028.18、罚息534.43及复利110.02元共计134540.1元(截至2018年7月12日。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分别按月利率1.34%、月利率1.742%、月利率1.742%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1元,由被告惠春贤、赵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彦鹏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