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2801民初7041号
原告:恩施市华硒艺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马鞍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90130978603X9。
法定代表人:郭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武陵山龙凤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59716674X0。
法定代表人:石美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恩施市华硒艺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硒酒店公司)与被告湖北武陵山龙凤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凤国旅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硒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被告龙凤国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美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硒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宿费171398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酒店服务合同,由原告提供住宿。经结算,截止2017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住宿费171398元,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龙凤国旅公司辩称,被告还需要对账,如果确实没有异议,双方再协商付款。原告华硒酒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原件及住宿票据打印件等证据。被告龙凤旅行社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该证据。
本院认为,欠条系被告龙凤国旅公司出具的,有经手人肖琴签字并加盖有被告龙凤国旅公司印章,被告龙凤国旅公司承认肖琴系该公司股东和分管操作业务的经理,因此该欠条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住宿票据虽然只是打印件,但是能够佐证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凤国旅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被告龙凤国旅公司向原告华硒酒店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与恩施市华硒艺术酒店再次核实账务,2014年还欠住宿费用171398元还款说明:2016年底计划付76398元,因各种原因只付款25000元,还欠51398元,这部分账款于2017年6月30日还清、剩余12万元在2017年底付清。湖北武陵龙凤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5日,肖琴(系被告龙凤国旅公司的股东,分管操作业务的经理)在欠条中注明“经手人:肖琴2017.4.5”。上述欠款事实,有原告华硒酒店公司的住宿票据打印件予以佐证。诉讼中,被告龙凤国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美才与原告华硒酒店公司共同确认:欠条中“2016年底计划付76398元,因各种原因只付款25000元,还欠51398元”的已付款25000元是石美才个人账户转账给原告华硒酒店公司的,转账时间为2017年1月9日。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3月22日“再次核实账务”,并由经手人肖琴(被告龙凤国旅公司股东,分管操作业务的经理)于2017年4月5日签字确认,被告龙凤国旅公司欠原告华硒酒店公司住宿费171398元,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该事实有被告龙凤国旅公司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龙凤国旅公司提出的还需要对账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欠条约定,被告龙凤国旅公司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51398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龙凤国旅公司未按期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住宿费171398元以及逾期后的资金占用费。双方未约定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资金占用费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中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51398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171398元为基数计算。原告华硒酒店公司主张的超过部分的资金占用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武陵山龙凤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市华硒艺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宿费171398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款的资金占用费(其中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51398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171398元为基数计算)。
二、驳回原告恩施市华硒艺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交纳1850元,由被告湖北武陵山龙凤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韶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