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0102民初777号
原告:王侠,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碧琳,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侠与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郝志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侠、被告温州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碧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侠诉称,我与温州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街沈阳温州城项目由被告代为出租,但是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29日商铺租金33087元;2、支付产生的滞纳金711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州城公司辩称,被告欠付原告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29日期间税后租金33087元,违约金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建筑面积18.0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王侠。
原告王侠(甲方)与被告温州城公司(乙方)、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丙方)签订《委托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房屋概况,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出租的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街"沈阳温州城"项目B座,套内建筑面积约为8.44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94120元。
二、委托期限,甲方将该房屋不可变更、不可撤销的全权独家委托乙方代为出租,委托期限为十二年,自甲方交付房屋之日起开始计算。
五、租金标准及支付......2、如委托期限为十二年,委托期限的第一至第三年,乙方保证甲方每年按该房屋总价款8%的标准收取租金,如实际年租金低于前述标准的,乙方负责补足。委托期限的第四年起至委托期限届满之日止,乙方保证甲方每年按该房屋总价款8%的标准收取租金,如实际年租金低于前述标准的,乙方负责补足;如实际年租金高于前述标准的,超过部分,甲乙双方按8:2的比例进行分配,即超出部分的80%归甲方所有,超出部分的20%归乙方所有。3、租金支付(1)第一年度的租金乙方于本协议签订的同时提前支付给甲方。三方确认,该第一年度租金直接抵作甲方应向丙方支付的该房屋的首付款,即甲方同意乙方直接将应支付给甲方的第一年度租金直接支付给丙方。(2)其余年度的租金,乙方于每租赁年度租期开始后一个月内按本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给甲方。
九、担保,丙方对本协议项下乙方支付租金的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十、违约责任,1、因甲方责任导致本协议不能正常履行、或导致实际使用人无法使用或对外经营等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除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全部租金外,还应赔偿由此给乙方或实际使用人的经济损失。2、乙方未按本协议所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应付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出租使用,被告应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29日商铺租金33087元(税后),而被告逾期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8月23日,沈阳温州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委托协议、房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侠与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温州城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房屋租金,现被告逾期至今尚未支付,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期间及数额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3087元(税后)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支付标准,因协议中明确约定按应付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违约金,故本院从其约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侠房屋租金33087元(税后);
二、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侠逾期支付房屋租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以330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郝志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蕊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