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024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博文,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自贡市贡井区。2012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2014年10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8年7月23日因贩卖毒品被抓获。2018年7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威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29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志金,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瑜,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博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定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博文及其辩护人付志金、邹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23日上午,吸毒人员周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陈博文购买5克冰毒及10颗麻古用于吸食,陈博文遂驾车与周某交易,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博文在威远县严陵镇建设路往新店路口与周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在抓获时陈博文丢弃的毒品净重4.55克,贩卖给周某的毒品净重1.9克。经鉴定,陈博文丢弃的疑似毒品及贩卖给周某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博文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2014年10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陈博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有威远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通话记录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博文的供述、检查笔录和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尿液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抓获说明、前科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博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博文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博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博文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关的量刑建议和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博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博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逮捕前已羁押20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廖小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莉 附有关法律条文于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