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8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传健,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蒙阴县,住山东省蒙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传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传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卢传健酒后驾驶鲁Q×××××号“哈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蒙阴县国税局路口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处警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车嫌疑。经鉴定,被告人卢传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9.8mg/100ml,系醉酒驾驶。 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卢传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传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彭某证言、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血醇检验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卢传健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传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卢传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传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传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钟永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相云
书记员 张 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