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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26民初56号

朱双来与许子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3-19
所属地区
河北省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双来;许子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26民初56号

原告:朱双来,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被告:许子强,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原告朱双来与被告许子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双来、被告许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双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许子强偿还原告欠款88800元整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计息时间从2018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欠原告兔皮款20余万元,经多次催要,至2017年4月21日,尚欠原告88800元整,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言明2017年12月31日还清,逾期除还本金外,尚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被告逾期仍未还款,经原告催要多次未果,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许子强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应减去24000元,在2017年我已经给付过原告24000元。之前没有和原告约定利息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所以不应该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欠条约定2017年年底付清,但是口头约定的2018年底付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兔皮业务,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许子强尚欠原告货款88800元,后于2017年被告偿还原告24000元,至起诉时,被告欠原告货款64800元。为证实被告需支付利息,原告提交了欠条为证,该欠条为打印填空式,内容为:“欠条,今欠朱双来货款:88800元,欠款时间2017年4月21日,欠款金额人民币:¥捌万捌仟捌佰,还款日期2017年12月31日。逾期还款责任:如欠款(债务)人逾期还款,将依法向债权人所在地(肃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务人应赔偿由此给债权人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追索欠款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直至债务还清为止。欠款人签字:许子强(手印),家庭住址:(空白),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51××******,2017年4月21日。”,被告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欠条横线部分上部字迹系自己书写认可,但打欠条签字时没有谈利息的事。原告否认,称打条时,被告表示给付一定利息,但原告认可当时谈到只要2018年年底还清,可以不要利息,现在没有还清。所以要利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及时偿还,原告同意被告延期偿还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即使按原、被告均认可的口头约定2018年年底还清,现被告在原告延展期间仍未偿还,原告主张按欠条上的逾期还款责任追究被告责任,要求被告从2018年1月1日支付利息本院支持,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虽属双方约定,但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子强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双来货款64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1日开始,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但不能超过年利率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计1010元,由原告朱双来承担273元,由被告许子强承担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孔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