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8民初2497号
原告:韩伟,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虹桥社区居民,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中市榆次区张翠红运输部,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运输公司院内。 经营者:张翠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山西岱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兰,山西岱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翠红,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张翠红运输部总经理,住晋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山西岱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兰,山西岱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伟与被告晋中市榆次区张翠红运输部、张翠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晋中市榆次区张翠红运输部、张翠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吕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晋中市榆次区张翠红运输部支付原告运货款439002元;2、判决被告晋中市榆次区张翠红运输部支付原告运货款的违约金(以欠付运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8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31日止为6585.03元);3、判决被告张翠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货运车主,被告晋中市榆次区张翠红运输部于2017年1月开始与原告合作至2018年8月15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晋中市榆次区张翠红运输部要求,将预制件运送至指定交货地点,并约定每车运输费为1200元。原告运输完毕后,将运输票据交付被告晋中市榆次区张翠红运输部,由其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记载原告运输次数。因被告晋中市榆次区张翠红运输部未及时支付运货款,于2019年2月3日、2019年8月2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载明欠付原告运费共计4590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晋中市榆次区张翠红运输部于2019年7月31日委托其员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剩余439002元至今未予支付。被告张翠红系被告晋中市榆次区张翠红运输部经营者,经营模式为个人经营,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晋中市榆次区张翠红运输部、张翠红辩称,1、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状称自己为车主,但据被告了解,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环都盛源公司,原告为该公司雇佣,其应向环都公司索要款项。2、被告运输部并未向原告出具收条,向原告出具收条的为张宇婷,该人不是本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公司签字。3、本案涉及司机有六人,原告不能代表所有司机索要全部运输费。4、原告明知被告要按照运输进度支付案外人环都盛源公司的运输费,现在运输进度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现原告要求支付运输费,已违反了合同。5、原告起诉中包括转让债权,其数额有误且未通知被告,不予认可。6、原告存在违约情况,给被告运输部造成了一定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居住证明;2、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表;3、原告提供的2019年2月3日、2019年8月28日被告运输部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4、原告提供的运输票收据24份;5、原告提供的张宇婷2019年7月31日向原告转账运货款20000元的转账明细一份;6、二被告提供的《构建运输合同》;7、二被告提供的行驶证;8、二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构件出库单。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9年2月3日、2019年8月28日被告运输部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原告要证明被告运输部欠付原告运货款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欠条为张宇婷个人出具,但张宇婷不是公司员工,对其中2019年2月3日欠条不能证明是属于应付原告的运输费且运费数额有异议,记载有瑕疵,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两份欠条中,均明确记载了欠付原告款项,立条人为张宇婷,二被告不认可张玉婷系其单位员工,但该两份欠条中加盖了被告晋中市榆次区张翠红运输部公章,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该两份欠条中,2019年2月3日欠条中虽存在书写错误,但也可证明被告运输部欠付原告运输费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供的运输票收据24份,原告要证明原告从2017年至2018年为被告运输部运送货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由张宇婷个人出具。原告也无法证明“老二”即为原告,该部分收据与出具欠条的金额不符,对原告提供该证据不认可。3、原告提供的张宇婷2019年7月31日向原告转账货款的转账明细一份,原告要证明被告运输部向原告支付20000元运货款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转账人张宇婷与被告无关,转账信息亦不能证明系支付运费,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运输票收据、转账明细可以证明,从原告与被告运输部合作开始,均由张宇婷签收原告的运输票并由张宇婷向原告出具《收据》,且张宇婷曾向原告转付运货款,可以进一步证明张宇婷确系被告运输部员工。另具体欠付款项应以最终结算凭据为准,故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二被告提供的《构建运输合同》,二被告要证明被告运输部与中铁六局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由被告运输部负责货物运输。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该证据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另该合同也可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运输事宜属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运输部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故对二被告提供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5、二被告提供的行驶证,二被告要证明案外人山西环都盛源运输有限公司是此次货物运输车辆的所有权人及受托人,也可以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车辆挂靠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个人,故动产所有权的确认方式应当以实际占有人为准。6、二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构件出库单,二被告要证明案外人山西环都盛源运输有限公司受托委派的司机签字的混凝土构件出库单中,运送人分别为彭永平、胖小、闫志明、赵某、东子及原告等,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有权利代表其余五人向被告索要全部运输费。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更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部提供运输货物的服务,也证明被告运输部已收到原告运输货物的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可证明被告运输部认可其欠付原告本人运货款的事实且欠款数额明确,具体运货车辆所有人的运输情况及其他运货司机的运货费用,均与本案无关,故对二被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起至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晋中市榆次区张翠红运输部合作,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晋中市榆次区张翠红运输部的要求运输货物。2019年2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晋中市榆次区张翠红运输部结算,被告晋中市榆次区张翠红运输部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韩伟运输费(其他票据均无效)266080元,单位:晋中市榆次区张翠红运输部,立条人:张宇婷”,被告晋中市榆次区张翠红运输部在该欠条中加盖公章。2019年8月28日,案外人赵志臣出具证明,将其对被告晋中市榆次区张翠红运输部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被告晋中市榆次区张翠红运输部又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韩伟运费192922元,立条人:张宇婷”,被告晋中市榆次区张翠红运输部亦在此欠条中加盖公章。被告晋中市榆次区张翠红运输部向原告出具上述两份欠条后,曾于2019年7月31日通过其员工张宇婷账户向原告转付20000元,剩余439002元未能支付。 另查明,被告晋中市榆次区张翠红运输部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被告张翠红系被告晋中市榆次区张翠红运输部经营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运输部欠付原告款项尚有439002元未能偿还,被告晋中市榆次区张翠红运输部应予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晋中市榆次区张翠红运输部支付其运货款4390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晋中市榆次区张翠红运输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晋中市榆次区张翠红运输部支付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晋中市榆次区张翠红运输部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被告张翠红作为该运输部的经营者,原告主张其对被告晋中市榆次区张翠红运输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中市榆次区张翠红运输部支付原告韩伟运货款43900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翠红对被告晋中市榆次区张翠红运输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被告晋中市榆次区张翠红运输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