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281刑初5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毛,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家住乐平市。1999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镜,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平,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家住乐平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辩护人程晨,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某,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家住乐平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家住乐平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检部刑诉[2018]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毛、袁某平、汪某某、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德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毛及其辩护人张镜、被告人袁某平及其辩护人程晨、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8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毛伙同被告人袁某平、汪某某、孙某某多次组织吴某、夏某2、袁某1、夏某1等数十人在乐平市乐港镇汪洪村、塔瑞桥村、丁家山村、岭背村、山老河下村、丁坳里村徐水根家等地以赌花会形式进行赌博,并中抽头渔利数十万元。其中袁某毛负责联系和接送参赌人员并安排参赌人员吃住,袁某平负责收取板钱,汪某某负责“开筒”,孙某某负责接送参赌人员并在赌场外围望风。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毛系赌场的组织经营者,负责组织人员参赌、安排赌博场地、提供赌具、抽取板钱渔利、负责赌场开支。四被告人于2018年8月22日被侦查机关抓获,侦查人员在袁某毛处缴获赌资20000元及扑克牌、笔记本等赌具,在袁某平处缴获17430元,在汪某某处缴获900元,在孙某某处缴获1036元,在参赌人员处共缴获赌资615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毛、袁某平、汪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汪某2、华某1、彭某1、华某2、夏某1、彭某2、袁某1、袁某2、夏某2、王某1、王某2、王某3、胡某、王某4的证言,记账本,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情况说明,前科判决书,前科证明,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毛伙同被告人袁某平、汪某某、孙某某开设赌场,非法抽头渔利约20万元,四人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平、汪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毛、袁某平、汪某某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和望风,未参与赌场管理和利润分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
二0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袁某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
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
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在案扣押的赌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徐娇君
人民陪审员 腾建华
人民陪审员 汪桂芬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