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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111执48号之四

申定筑、邓来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21-01-07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申定筑;邓来元;赵发文;陈玲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黔0111执48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申定筑,男,195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申请执行人:邓来元,女,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执行人:赵发文,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执行人:陈玲,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申请执行人申定筑、邓来元与被执行人赵发文、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月4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照本院作出的(2017)黔0111民初408号民事判决书的要求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0元、公告费、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443.00元等。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也未按照本院报告财产令的要求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本院于2018年1月4日、2018年4月26日、2018年11月17日三次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无股权、工商、车辆、证券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在互联网银行亦无可供执行存款。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档案查封了被执行人赵发文在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车牌号码为贵A×××**的五十铃牌车一辆,因该车流动而未能扣押。本院分别于2018年1月10日、8月28日指派工作人员到贵阳市、金沙县大方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均无不动产登记。本院虽于2018年9月13日发出(2018)黔0111执48号之一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陈玲位于贵阳市乌当区不动产,但因案外人陈惠、郑海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黔0111执异170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对被执行人陈玲位于贵阳市乌当区不动产的查封。本院亦于2019年1月16日发出(2018)黔0111执48号之二裁定书,解除了对被执行人陈玲位于贵阳市乌当区不动产的查封。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13日指派工作人员到被执行人之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调查,被执行人均已外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网络查控及传统查控的结果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的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事实予以确认。执行中,本院限制了被执行人的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网络查控及传统调查的执行措施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黔0111民初4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法恢复立案执行。如对本裁定书有异议,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安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晏崧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