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0112民初4897号
原告:武汉钧安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振兴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145307162。
法定代表人:徐石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斌,男,公司员工。
被告:古兵永,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被告:古延民,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原告武汉钧安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古兵永、古延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
原告武汉钧安制药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钧安制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钧安制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钧安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柯尊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林雅致
书记员秦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