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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12民初4897号

武汉钧安制药有限公司与古兵永、古延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钧安制药有限公司;古兵永;古延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0112民初4897号

原告:武汉钧安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振兴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145307162。

法定代表人:徐石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斌,男,公司员工。

被告:古兵永,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被告:古延民,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原告武汉钧安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古兵永、古延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

原告武汉钧安制药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钧安制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钧安制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钧安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柯尊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林雅致

书记员秦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