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浙0212刑初70号

杨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刑初7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龙,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2007年2月1日因扒窃被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8〕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龙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杨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19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杨龙作为宁波卫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在宁波市鄞州区菜场巡逻,当其巡逻至“义乌小商品”店附近时,见被害人汪某1乘坐徐某的电动自行车经过,汪某2萍的手机放在上衣左侧口袋,遂临时起意,趁汪某1不备,从汪某1左侧口袋扒窃得一部黑色一加牌5T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0元)。被告人杨龙在逃离过程中被两名群众追上,在交出赃物手机后,趁人不备又逃离现场。 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龙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横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扒窃行为。12月18日,被害人汪某1对被告人杨龙书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物证笔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龙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向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项攀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