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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81执异11号

王金英白朝阳、姜传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金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281执异11号 异议人(案外人):白朝阳,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申请执行人:姜传珍,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申请执行人:徐耀俊,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申请执行人:徐小强,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申请执行人:徐金朗,男,194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申请执行人:王金英,女,194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郑梦韵,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永建,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姜传珍、徐耀俊、徐小强、徐金朗、王金英与被执行人王永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白朝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涉案车上的部分货物系其所有,请求中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另案合并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白朝阳称:其于2017年6月初向河北邯郸多家厂商采购零部件,与其他12家客户一起凑成委托被执行人王永建运输至宁波,但王永建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及车上货物被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扣留。事故发生后,车主王永建向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表示车上货物不属于自己,由货主白朝阳等人前来提取,交警大队也同意由货主前来提取。后在提货过程中,遭到申请执行人家属的阻拦,无法提取货物。现得知该车上货物进入了执行拍卖程序,其认为车上的货物系其所有,不属于王永建,不应作为拍卖物,请求中止执行。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单、物流货单、证明(复印件)等证据。 申请执行人姜传珍等答辩称: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采购的货物即为涉案车上所载货物,也无法证明异议人就是涉案车辆货物的实际所有人,余姚交警的证明是履职义务,仅说明车上货物由货主前来提取,但不能证明这个货主就是异议人,请求驳回异议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书”(复印件)一份。 被执行人王永建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公证书和关于车上物资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并向该交通事故承办民警进行了调查询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姜传珍等依据已经法律效力的(2017)浙0281民初62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02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押了涉案的车牌号为冀D×××××/冀D×××××的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经依法委托评估后于2018年11月26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予以第一次公开拍卖,随后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同时查明,2017年7月2日,申请执行人徐小强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客车追尾碰撞由被执行人王永建驾驶临时停车的冀D×××××、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其中冀D×××××、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装载有螺丝、螺帽、膨胀栓、套筒等货物及货单。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冀D×××××/冀D×××××的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被交警扣留。2017年10月31日,被执行人王永建委托案外人张东兴处理冀D×××××解放牌半挂车有关事项,代理权限为“一、转移交接车上的货物。

二、转移后货物移交客户”,该委托书经河北省威县公证处公证。2017年11月2日,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书面通知临山中队停车场“冀D×××××/冀D×××××重型半挂车于2017年7月2日在329线临山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所载货物现由货主前来提取,事故车所载货物请在停车场内就地整车转驳(需称重)。事故冀D×××××/冀D×××××重型半挂车请仍扣留,且不得驶出停车场”。

本院认为,案外人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对其异议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白朝阳主张涉案车上的货物系其向河北多家厂商采购,与其他人拼成一车由被执行人王永建运输至宁波。首先,案外人提出的事实与被执行人王永建在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中其驾车从河北出发,沿329国道去宁波,车上装载30吨多一点货物,货单在车上等的陈述内容相吻合;其次,案外人白朝阳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单、物流货单,该采购物品与评估报告中的车上物资清查评估明细中物品种类相符,且该物流货单与另案异议人(其他拼车人)提交的物流货单样式一致,仅货单封面中的收货人、货物件数、运费不一致,虽然书写系手工记录方式,但从交易习惯分析,具有一定合理性。同时,结合被执行人王永建在询问笔录的陈述和本院向该交通事故承办民警了解的情况看,可证实“货单跟车走”的事实;第三,交警据以同意放货且经公证的王永建委托书,其内容也证实车上货物为客户所有,非被执行人王永建所有;第四,申请执行人认可异议人前去取货时遭到其方人员反对的事实,本院向该交通事故承办民警了解情况时也确认了此事实。综上,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另一方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执行人王永建委托张东兴前去取货,而不是异议人等人,认为异议人并非王永建认可的货主,车上货物非异议人等人所有。经本院审查,该委托书内容与上述交警据以同意放货的且经公证的王永建委托书一致,该委托书明确张东兴的代理权限为“一、转移交接车上的货物。

二、转移后货物移交客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抗辩没有足够的依据支撑,异议人的主张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故可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中止对冀D×××××/冀D×××××车上所载货物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向本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周溶溶

审 判 员 汪惠萍

审 判 员 卢 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代

书记员 徐虹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