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802民初3452号
原告:郑金良,男,1964年4月6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亚玲,女,1977年12月24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
被告:宋子平,男,1980年1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玲(系宋子平妻子),女,1977年12月24日生,现住白城市洮**。 原告郑金良与郭亚玲、宋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被告郭亚玲、被告宋子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万元的利息为月利1.3分,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本金7万元的利息为月利1.3分,从2016年3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本金5万元的利息为月利1.2分,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本金5万元的利息为月利1.2分,从2016年5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670元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先后4次借给二被告人民币20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1.2分和1.3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4枚。现由于被告拒不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此,原告起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郭亚玲、宋子平辩称,对事实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承担保全费670元。 郭亚玲、宋子平承认郑金良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郑金良主张的二被告欠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亚玲、宋子平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3月7日、4月26日、5月5日向郑金良借款50000.00、70000.00元、30000.00元、5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郑金良要求郭亚玲、宋子平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因双方约定月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郭亚玲、宋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郑金良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0元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月息1.2分计算;70000.00元自2016年3月7日起按月息1.3分计算;30000.00元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月息1.3分计算;50000.00元自2016年5月5日起按月息1.2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00元,保全费670.00元,由郭亚玲、宋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云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