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湘0724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临澧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安福路。 法定代表人邹航,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莫子欣,女,1980年5月7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澧县。 申请执行人临澧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临食工质处字〔2018〕5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临澧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临食工质处字〔2018〕5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查明:2018年3月1日,申请执行人接到群众举报称,被执行人莫子欣经营的临澧县停弦芙蓉兴盛商店销售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牛栏山500ml42°陈酿白酒”。申请执行人即立案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莫子欣于2017年7月以来,从淘宝网上分7次均以138元/件的价格分别购进生产批号标示为“20170913203-A-71”的“牛栏山500ml42°陈酿白酒”120件(1440瓶)、生产批号标示为“20170609201-A-71”的“牛栏山500ml42°陈酿白酒”20件(240瓶),合计140件,购进金额19320元。被执行人以142元/件的价格销售了部分涉案白酒,合计获销货款4770元。涉案白酒上均标注有“”注册商标字样,该注册商标系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依法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葡萄酒、料酒上的注册商标。上述涉案白酒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系侵犯“牛栏山”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2018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和要求进行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亦未要求进行听证。2018年3月26日,申请执行人作出临食工质处字〔2018〕5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和《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1、责令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2、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牛栏山500ml42°陈酿白酒”1362瓶;3、处罚款50000元。上述罚款限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2018年3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临食工质处字〔2018〕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2018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缴纳罚款50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0元,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临澧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临食工质处字〔2018〕5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且无其它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临澧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临食工质处字〔2018〕51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莫子欣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临澧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临食工质处字〔2018〕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罚款50000元及逾期未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50000元。如到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1400元,由被执行人莫子欣负担。
审 判 长 李春林
审 判 员 吴泽兵
人民陪审员 游元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章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