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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623刑初11号

杨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杨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23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虎,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群众,住华容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12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5月10日假释。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3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被告人杨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2日至3日,被告人杨虎先后两次在华容县万庾镇“小湘村”农庄客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邓某、张某、李某等人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虎联系“小湘村”农庄开房后,与吸毒人员邓某、张某在房间内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8年8月3日晚,被告人杨虎联系“小湘村”农庄开房后,与吸毒人员邓某、李某、张某等人在房间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杨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李某、张某、黄某、肖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虎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艳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兼

书记员胡菁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